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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黃雅君

  • 被告
    黃達暉林子正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達暉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林子正 右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 四七號),嗣經本院受理後(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四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達暉共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林子正共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達暉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力聯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稱力聯公司)之董事長即負責人,林子正則擔任力聯公司之副總經理, 並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其二人均明知力聯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資訊 軟體批發業;二、電子材料批發業;三、資訊軟體零售業;四、電子材料零售業 ;五、國際貿易業;六、資訊軟體服務業;七、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八、投資 顧問業。」,並不包括證券經紀業務(即有價證券之行紀或居間),且未經主管 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核准經營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 事業,亦未經主管機關證期會之許可經營證券業務,竟基於經營證券行紀業務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起,以力聯公司之名義在上址擅自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證券經紀業務,其方式為受客戶之委託購買未上市股票,先詢問出賣股票 公司股票賣出張數、價格後,由客戶填具股東(股權)代辦申購委託書及申購委 託繳款書,以力聯公司建議之價格自行或交由力聯公司代辦匯款申請,經出賣股 票公司接受後將股票寄交客戶或經由力聯公司交予客戶,力聯公司則以每張股票 約新台幣三千元之代價賺取向該出賣股票公司購買價格與客戶申購價格之差額利 潤,計由公司業務員以上開方式向林宇國、簡文賢、張世隆、吳自強、林佳慧、 蔡雅萍及林大盛等人出售股票公開發公司之麥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麥 瑟公司)及股票未公開發行之樸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樸瑞公司)、六詮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六詮公司)之股票而從事證券行紀業務。嗣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知上情,並 扣得黃達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達暉及林子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麥 瑟公司負責人何維德、樸瑞公司負責人金榮生及林大盛、林宇國於法務部調查局 台北市調查處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且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北 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五00七六00號函及所檢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 十一日生效,而本件被告二人之犯行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完成,是被告二人行 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其就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 ,除由銀元變更為新台幣外,並將所定之罰金由「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證券交易法規定加以處罰。公訴人未予比較適用,容有未洽。按公司不得經 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負責人違反該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年期徒刑、拘 役或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 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又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 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修正前證券交 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 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 以下罰金;又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者,依同法第七章罰則各條之規定處罰 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 有明文。核被告黃達暉及林子正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修正前 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分別依公司法第十五 條第三項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處斷。又 其二人間就所犯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就所犯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部分,被告林子正雖非力聯公司之 負責人,然與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達暉共同實施本件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渠等應以為共同正犯論。又其以一營業行為同時違反上開公司法 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規定處罰,公訴人 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尚有未洽。又被告自八十八年 八月間起先後出售未上市股票以從事證券經紀業務,乃係本於同一方式之營業行 為繼續進行,究其行為之本質,應均包括於一個從事登記範圍外之證券經紀業務 範疇,而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自無連續犯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二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經營證券業務,影響國家對於證券交易秩序之管理, 然其就相關購買客戶均依規定辦理股權移轉,且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深具悔意,及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渠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併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黃達暉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二人 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黃達暉所有,然既非為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供犯罪所 用、預備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達暉及林子正以上開方式出售未上市之麥瑟公司、樸瑞公 司及六詮公司股票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關有價證券之募 集與發行,應經主管機關證期會核准之規定,另就出售樸瑞公司及六詮公司股票 部分,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因認被告黃達暉及林子 正就此部分行為亦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嫌。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雖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 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然 該法所稱之「募集」及「發行」係指「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 ,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或公司債之行為」及「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有 價證券之行為」。查力聯公司既非該麥瑟公司、樸瑞公司及六詮公司股票之發起 人、發行人或發行公司,是其所為之上開銷售行為,自難認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次按,證券交易法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而本件被告二人之犯行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完成, 是被告二人於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其就有關 有價證券之定義部分,將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本法所稱有價證券 ,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 價證券」規定修正為「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 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而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 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被告黃達暉及林子正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 自應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定義為論。而公開募集、發行之公 司股票,係指依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及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 申請公開募集、發行之股票。而上市股票則指已經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 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申請上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之股票而 言。故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如經依法申請上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後 ,始稱為上市公司股票。從而修正前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不僅是上市公司 股票,尚包含已經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 度再字第三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不包含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查樸瑞公 司及六詮公司,並非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乙節,此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台財證(一)第六八七0五號函在卷可參,是上開 樸瑞公司及六詮公司之股票自非屬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規範對象甚明,是 被告轉介販售該股票之行為自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達暉及林子正就此 部分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 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 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雅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 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 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 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 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一 力聯公司員工履歷表名冊 二 力聯公司會議記錄 三 力聯公司投資簡介等宣傳資料 四 麥瑟公司宣傳資料 五 力聯公司開具發票清冊 六 力聯公司登記營利股東名冊等資料 七 力聯發放責任獎金明細等資料 八 麥瑟公司股權代辦申請書 九 力聯公司違反證交法股票扣押影本 十 力聯九月份員工業績獎金明細 十一 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宣傳資料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一 樸瑞公司宣傳資料 二 六詮公司宣傳資料 三 樸瑞公司股權代購申請表 二 六詮公司股權代辦申購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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