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黃程暉
- 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七、二○七九六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四一號),裁定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位於臺北市○○○路○段七十六號七樓「合興旅行社」 之負責人,丙○○則為前揭旅行社之靠行業者。因丙○○於八十八年一月間遭人 檢舉涉嫌以偽造證件引進緬甸少女從事不法行為,故甲○○要求丙○○立具切結 書陳明該事與合興旅行社無關,然為丙○○所拒絕。甲○○遂心生不滿,明知丙 ○○並未離職,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在上址旅行社內,利用不知情之上開 旅行社會計乙○○,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旅行業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及勞工保險退 保申報表上,記載丙○○離職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丙○○,並利用乙○○ 行使該登載不實之異動報告表,持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部觀光局、臺北市 旅行商業公會備查,及行使該登載不實之退保申報表,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 稱健保局)申報退保,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告 訴人所提出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已繳交之靠行費用收據、告訴人向北極星國際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極星公司)訂購機票之購票確認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據、旅行業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供以證明告訴人於同年 七月二十六日仍在職,卻無端遭被告登載已離職之不實事項,並據以辦理旅行業 從業人員異動報告及向健保局辦理退保之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為前 揭申報告訴人離職異動及辦理退保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迭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丙○○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自 動離職,收據上所載雜支七月五日係收取上個月(六月份)結帳的靠行費,機票 購票確認單所載也是指上個月份;丙○○離職時伊未通知其他旅行社,七月份丙 ○○有到公司辦理代轉,北極星票務中心係直接向丙○○收款,伊不知道離職後 丙○○仍以公司名義訂票;又異動表無須丙○○簽名,伊係經丙○○同意,才辦 異動表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七號偵查卷宗第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七頁訊問 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0四號刑事卷宗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上 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人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使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告就填具告訴人丙○○離職異動報告表及向健保局辦理退保之事實,業經自承 屬實,已如前述。故本件被告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犯行,所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 係否於八十八年六月底離職?經查: (一)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底離職,同年七月已不在合興旅行社任職乙節,業 據合興旅行社之會計即證人乙○○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屢次 證稱:丙○○係在六月底離職,六月初伊向丙○○收雜支時,丙○○說伊 六月底要離職,要回緬甸養雞,印象中告訴人有跟伊說要離職,伊才會跟 被告講,被告才會要我退勞健保等語明確(分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 六七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五頁反面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 四號刑事卷宗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乙○○雖曾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伊已記不清楚告訴人是否有告知要離職(見同前偵查卷宗 第一○六頁),然證人乙○○後次陳述顯已因時日較為久遠,記憶有所不 清,自以檢察官初次訊問時證述之情節較為可信,公訴人雖認初次庭訊時 ,證人係受僱於被告,而後次庭訊時則已離職,應以後次之陳述較為可採 云云,然證人乙○○於初次庭訊時(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已從合興旅 行社離職乙節,業據證人於本院具結證述:伊於八十八年八月中離職等語 (見同前刑事卷宗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公訴人認證人後次 庭訊所稱較具憑信性,尚有未洽; (二)又告訴人提出之靠行費收據上,雖載有七月收受雜支五千五百元等語(見 八十八年度偵查卷宗第十一頁),然該筆款項係表示上月結帳費用,此亦 經證人乙○○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到職,前手都是如此處理靠行費用 ,被告有告知伊說靠行費係月底統計;公司靠行的雜支均係月底結帳,隔 月月初收款;雜費收據上載七月五日收款,是指六月份的雜費;公司員工 辦理退保不需寫離職書,一般會口頭告訴伊,伊會向董事長即被告報告; 等語屬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七號偵查卷宗第一○六頁、第一 ○七頁反面); (三)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二十日雖曾以合興旅行社之名義向北極星 國際旅行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機票,並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憑(見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偵查卷宗第八頁至第十頁),且票務中心人 員即證人徐敬德雖亦證稱:購票確認單與訂購日期係同一天或相距大約一 天;靠行者可以所靠旅行社名義訂票,靠行者離職後,旅行社負責人要通 知票務中心,但並未接到被告通知告訴人已離職等語、證人江鎮川雖亦證 稱:伊是在確認單上日期一星期後送機票至合興旅行社向丙○○收款,由 丙○○當場開支票等語(分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七號偵查卷宗第 一○一頁反面訊問筆錄),但查證人徐敬德、江鎮州乃屬票務中心之人員 ,並非旅行業之靠行業者,亦非合興旅行社之職員,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 關於靠行費交付之約定,自難知悉,率不得以商業上有先收取靠行費之慣 例,即認告訴人必係預先繳交下個月之靠行費;又證人江鎮州送票收款時 僅需確認取得客戶訂票款項,並無於接受訂票時事先查證靠行業者是否業 已離職之義務,故自不得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仍以合興旅行社之名 義對外訂購機票,且曾在合興旅行社內簽發票據乙節,據以推論告訴人同 年七月間仍在合興旅行社任職之事實,輔以證人乙○○亦證稱:告訴人靠 行訂購機票不會經過公司同意,告訴人可以用公司名義訂購機票、伊填異 動表後,除有再到公司鬧事一次外,印象中沒有再看到告訴人到公司(分 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四十七頁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七○四號刑 事卷宗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陳秋萍亦證稱:告訴 人於公司搬遷前已離職,未一起搬至新公司等語,均足以令本院對告訴人 是否確於八十八年七月底方離職之事實,存有合理之懷疑,致無法認定被 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四)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七月份的時候每天去公司上班,復又改稱 :七月份有回緬甸一個禮拜到五天(見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七○四號刑事卷 宗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另於檢察官偵查中初供陳:伊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七日回公司,發現伊抽屜的物品不見了,因認被告有侵占犯行 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十三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公司搬家 時,是自己打包行李,到新公司是自己拆開行李等語(見本院同前刑事卷 宗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乙○○證稱:告訴人於公司 搬家後,有來公司一、二次,辦一些事,但不是來辦公等情(見八十八年 度偵查卷宗第四十六頁訊問筆錄),且參諸被告所涉侵占犯行,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七號、第二○七九六號 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再再顯示告訴人之指訴存有瑕疵,被告所 辯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已不在合興旅行社任職乙節,信屬可採;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既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本院自有合理懷疑存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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