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大德 陳怡君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許大德、陳怡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大德、陳怡君係夫妻關係,共同在台北市○○○路○號五樓經 營「振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豪公司),與吳純青偶有金錢往來,渠等明知 振豪公司連年發生虧損,已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 絡,共同於八十五年一月間,佯稱公司需要短期資金周轉而向吳純青詐借新台幣 (下同)二百萬元,並由陳怡君簽發交付一紙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面額二百萬 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之支票以資取信吳純青不疑有他,如數交付,詎 票載日屆至提示付款遭拒,幾經催討僅以代付互助會款之方式償還五十九萬元, 其餘均拒不清償,又避不見面,吳純青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 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在案 。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 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 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次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 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而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 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 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 ,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一概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支票影本乙紙為主要論 據,並認被告等辯解不足採信,及從振豪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得知 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未如期提示帳冊,乃由稽徵 機關依所得稅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核定其所得額,另八十六年度即未申報核定,至 八十七年度則他遷不明,足見振豪公司自八十五年間營運狀況即已出現問題,, 而推論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訊據被告陳怡君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吳純 青借款二百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自八十一年一月 十八日設立振豪公司,並自同年二月二十四日開始營業,不但於八十五年間,仍 承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工程,且振豪公司不但八十五、八十六年間 均按期申報營業稅,而且每期均有盈餘,而振豪公司因承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 護工程處之工程,除應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提供保證金八十九萬餘元外,並為購 置材料及支付工資,伊援依往例於八十五年一月七日簽發以第一銀行光復分行為 付款人,面額二百萬元,付款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支票乙紙,持向告訴人調借 現款,以供振豪公司週轉,除約定每月利息為四萬八千元外,伊並簽發支票五紙 ,交付告訴人作為支付利息之用,伊以其中之八十九萬零二百元持向第一銀行購 置「定期存款單」三紙,交付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設定質權,足見上開借款確 實為振豪公司而借用,而上開二百萬元支票,雖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屆期,但告 訴人並未因提示而不獲支付,伊因標得民間合會,取得三十萬元,交付告訴人用 以償還部分借款外,並經告訴人同意繼續借用,並經伊簽發五紙本票交付予告訴 人,此外,尚欠三十五萬元,則由伊承擔告訴人對第三人張美燕應負會款之債務 ,予以抵銷,先後業經伊代為清償二十九萬元,足見伊有償還借款之誠意等語; 被告許大德則辯稱:振豪公司負責人為陳怡君,並非伊,伊與陳怡君雖為夫妻, 但伊從未向吳純青開口借款,陳怡君向告訴人借款,更未向伊商量,雖然陳怡君 自八十一年起即借用許大德帳戶進出資金,陳怡君將借款返還告訴人,亦將現款 匯入告訴人之丈夫陳捷勝之帳戶,陳怡君向告訴人借款及還款,全是借用彼此丈 夫帳戶進出資金之事實等語。 四、 (一)經查告訴人吳純青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八十二年、八十五年借二次, 每期各借二百萬,第一次,八十二年的二百萬元有還,他們開票分期分二次還 ,第一次借一百萬元的利息算一個月一萬五千元‧‧‧」等語,由以上可知吳 純青與被告許大德、陳怡君於八十二年間即有金錢借貸往來,且被告有按期清 償所借之金錢之情(見八十九偵查卷第二四七八八號第八十八頁至八十九頁、 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 (二)次查振豪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設立,並自同年二月二十四日開始設立, 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而振豪公司 於八十五年間仍承攬台北市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萬華大理街一一六巷及和平 西路三段五九巷道路新築工程及代辦電力管道埋設工程」、「民族路地下道修 漏工程」等工程,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單三紙、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影 本一紙、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影本五紙以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函附卷可 證,而振豪公司於八十六年間,仍然有繼續營業,此亦有八十六年二月三日、 十一月十日付款憑單憑單關係通知單、臺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會費收 據、台北市銷售額與稅額八十六年三、四月申報書各一紙在卷足憑,顯見公訴 人認定振豪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即停業,顯有疑義。 (三)另查振豪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於八十二年為五十一萬九千八百六 十七元、八十三年為十萬六千九百零二元、八十四年為四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 十五元、八十五年未提出帳冊經台北市國稅局核定為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六百五 十九元,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財北國稅資字第八九一0 七四七七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足參,然振豪公司公司於八十五年度之營業稅於 八十五年一至二月應繳稅額為九萬三千零九十六元、三至四月為零元、五至六 月份為五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七至八月份為十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九至十 月份為三萬七千二百元,此有台北市銷售額與稅額八十五年度申報書六紙附卷 可證,由以上資料顯示公訴人認為振豪公司字八十二年起連年虧損,且八十五 年營運狀況即已出現問題,亦有疑義。 (四)再查振豪公司截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止,並非拒絕往來戶,且最近一年內無 存款不足退票紀錄,此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第二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一紙 附卷可證,顯見振豪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前尚維持良好之信用,顯見並 無公訴人所認定告訴人屆期提示遭拒之事實,被告抗辯告訴人同意不予提示分 期清償應可採信。 (五)且再查告訴人吳純青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他們是短期借的,我就 和他們說,我隨時要用錢,所以他們,就和我說如果可以先和別人周轉,所以 利息才算一百萬元一個月利息二萬四千元」、「他們在到期前,都正常支付, 本金到期後他們就未支付利息」、「‧‧‧他們有陸續拿錢,幫我繳會錢總共 是五十九萬元,目前尚剩一百四十一萬元未歸還」等語見偵查查卷第八十八頁 至八十九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等語,顯見被告陳怡君、許大 德所辯之前已支付六期利息予告訴人,共計二十八萬八千元,以及本金到期後 標得民間合會,取得三十萬元,交付告訴人用以償還部分借款外,並經簽發五 紙本票交付予告訴人,此外,尚欠三十五萬元,則由承擔告訴人對第三人張美 燕應負會款之債務,予以抵銷,先後業經代為清償二十九萬元,總計五十九萬 元之各節相符,此亦有本票五紙影本、張美燕匯款回條影本七件附卷足參,以 其二人借款後仍會持續繳繳利息,且到期後仍盡力償還本金幾達一年之時間, 可徵被告陳怡君、許大德二人於向告訴人吳純青借款之際,應無預見其等事後 資力竟會嚴重惡化導致無力償還外界負債,是知被告陳怡君、許大德二人應非 公訴人所指「早已無償債能力」。更難因此驟認其等所為借款行徑竟屬「施行 詐術」之範疇,尤無疑義。 五、綜上,本件純屬債權債務之民事糾紛至明,尚與刑責無涉,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 資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嫌,自 難執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以告訴人片面、推測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與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許大德詐欺部分(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八六一八號),即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尚不得併予審理,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益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秋 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