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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О二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金學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О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網路家庭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賽特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詹宏志共 同選任辯護人 蕭雄淋律師

        嚴裕欽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詹宏志係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網路家庭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原名賽特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泡湯完全enjoy 手冊」一書,係上旗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旗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所出版並享有著作權之物,未經許可不得任意重製、改作、散布,竟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在網路家庭公司所屬之「city guide」網路上,以「騰雲駕霧泡湯去」為主題,刊登擅自抄襲自「泡湯完全enjoy 手冊」中有關泡湯Q&A、泡湯地點介紹、飯店提供等之著作內容,嗣經上旗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律師函要求移除後,迄同年三月四日止,仍可從前開網站搜尋取得右揭內容,而侵害上旗公司之著作權,因認詹宏志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網路家庭公司涉有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上旗公司告訴被告詹宏志及網路家庭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法 官 金 學 坪

書記官 孫 捷 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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