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 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台北市○○街十五號之二「東園小吃店」之負責人,明知黃忠飛、江愛 平分別係申請來臺探病或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有關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擅自僱用渠等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 符之工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同年七月十一 日起,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之代價,連續僱用黃忠飛、江愛平二人在 上址從事未經許可之洗菜、炸排骨、打掃打雜等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起,以每月二萬元之薪資先後僱用地陸地區人民 黃忠飛、江愛平二人在上址從事洗菜、炸排骨、打掃打雜等工作之事實固供認不 諱,惟矢口否口否認有何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 伊不知黃忠飛、江愛平是大陸地區人民,他們是伊登報後分別來應徵,應徵時有 向渠二人要身分證,其中黃忠飛說他是高雄人,證件放在南部,而江愛平則說過 幾天會拿來,結果沒幾天就被查獲,且其不知這是犯法的云云。經查,黃忠飛、 江愛平二人分別係以探病或探親名義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並自先後自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七月十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在上址工作乙情,業據渠等於警訊 中陳述明確,並有黃忠飛、江愛平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及國人入出境端末 查詢報表二件附卷可按。而黃忠飛、江愛平二人口音與台灣地區民眾口音顯然有 異,亦經證人即當日查獲之警員甲○○到庭結證稱:渠因事先接到通報說該處有 大陸人非法打工,才由上面交辦,伊去訪查時,他們(黃忠飛與江愛平)無法拿 出證件,經詢問是否來台探親,渠等才承認,其中江愛平講話口音有點奇怪,好 像是福州腔,而黃忠飛之國語則過於標準,好像北京腔等語在卷,並有警訊錄音 二捲在卷可憑,且訊之被告亦自承黃忠飛、江愛平二人講話口音確有所異,是參 以被告僱用黃忠飛在上址工作已近一個月,且被告亦供陳其所經營之上開小吃店 僅有伊與該二名大陸地區人民在店內工作,是被告就素未謀面之陌生人,既對其 口音、身分有所懷疑,竟未經詳查身分即行雇用,且其與渠二人朝夕在店內相處 ,猶稱對渠等身分來歷毫不知情,顯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是被告前開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至被告另辯稱其不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乙情;查諸現今資訊及傳播事業發達,政府一再 宣導未經許可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情事,衡情其應知悉大陸地區人民,不論 是否合法入境者,未經允許,均不得僱用;且依刑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尚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故被告就此所辯,亦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雇主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 之工作,違反者應予處罰,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等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八十三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處罰。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 係構成要件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 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因急需人手協助,致一時失慮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在店內工作而觸罹刑章,到案後雖未坦承犯行,然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翠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八十三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 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