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二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二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DM-一九四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南京東路口,見其前女友盧沛伶與甲○○同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執持置於車內之金屬棍棒下車,進入臺北市○○○路○段六九號一樓強生運動器材行內,以上開鐵製金屬棒毆打甲○○,致甲○○受有之右側尺骨骨折、左手肘撕裂傷、左手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在右揭時地以金屬棍棒毆打告訴人甲○○致傷,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即當天在場之盧沛伶亦於警訊時證述: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十七時許,甲○○在臺北市○○○路○段六九號強生運動器材行內遭一名男子持鐵棍毆打成傷,我當時在場,當時甲○○被毆打之前,我們是在器材行內觀看運動器材,突然我以前的男朋友乙○○持一支鐵棍進入該店內,朝甲○○身上一直打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警訊筆錄);此外,復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素無怨隙,僅因前女友與告訴人同行,即當眾逞兇持棍傷人,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非輕,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刺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金屬棍棒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已因毆打告訴人致毀壞丟棄,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