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隆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二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隆係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臺北市○○街○○巷○○○號一樓,經營機車零件及材料買賣(現場限作辦公使用,不得儲存、展示、製造、加工)業務之「良友行」之負責人,竟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機車保養及買賣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有關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規定,經主管之臺北市政府處以罰鍰並命令其停止違法經營之業務,因拒不遵令停止而被再處罰鍰,詎其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在上址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違法經營商業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之臺北市政府處以罰鍰並命令其停止違法經營之業務,因拒不遵令停止而被再處罰鍰,詎其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而涉犯前揭之罪,惟被告行為後,商業登記法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其中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有關未經登記即行開業及商業負責人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刑事處罰規定均經廢止,並均改採得連續性處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又此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罰鍰與涉犯刑責須科處刑罰之性質並不相同,此由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刑罰之種類,包含主刑與從刑,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有關主、從刑種類之規定,復無罰鍰一項即可明瞭,是本院自無從就被告前揭行為予以論罪科罰,而被告違反行政法義務部分,宜由移案機關另行處理,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