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О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二號、補送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二二八二九、二一九一 四、一九二四九、二○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夫簡宏池(另案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等無償債能力,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 間止,在台北市○○○路○段一三八號一樓及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八九巷 五弄一號四樓等處,向乙○○(起訴書誤載為翁健忠)、丙○○等人佯稱其急需 用款,且分別開立存款不足之支票作為擔保其有支付能力,致乙○○、丙○○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元及五十萬元(起訴書誤 載為二十萬元)予甲○○夫妻收受。詎事後乙○○、丙○○多次向其催討借款, 均遭拒且避不見面,經支票到期提示,又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 誤,即不構成該罪 (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之代理人丁 ○○之指訴,且有被告開立之存款不足支票附卷可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 ○固坦承:以自己之支票向乙○○借款六萬六千元,及以配偶簡宏池之支票透過 丁○○借得五十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 借款係供所營昌隆商行經營菸酒買賣進貨周轉之用,借款時認自己有償債能力, 並非自始不欲還款,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四、經查: ⑴被告甲○○出面向乙○○借款六萬六千元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中、下旬,而透 過丁○○向其女婿丙○○借得五十萬元之時間則為八十九年一月上旬,此分別據 告訴人乙○○及證人丁○○指述明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二號偵查卷第 二十二頁背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本院九十 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提出被告當時交付其個人及配偶簡宏池所簽發之 遠期支票影本為證。且被告設於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自開戶 後,雖曾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有三 次退票紀錄,惟已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二 月二十五日註銷該等退票紀錄,迄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始因連續三次遭退票, 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至被告配偶簡宏池設於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仁愛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開戶後,迄至八十 九年六月一日開始退票,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始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此分別有 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亞重字第四二九號函、甲 ○○支票存款帳戶事故票據明細查詢表、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三日上仁字第一四三號函、簡宏池支票存款帳戶退票記錄明細查詢表附 卷可稽。足見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持其簽發之亞太商業銀行支票向乙○ ○借款,及於八十九年一月上旬持其配偶簡宏池所簽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 透過丁○○向丙○○借款之時,上述支票存款帳戶均未有連續、大量退票之情形 ;堪信被告借款當時,尚有調度資金,維持支票兌現狀態之能力。是被告所稱: 其借款時,並非明知無清償能力等語,顯非無據。公訴人單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 月間、八十九年一月間持以借款之支票事後無法兌現之事實,遽認被告自借款之 始即故意交付存款不足之支票為擔保,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顯有誤會。 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透過丁○○借得五十萬元後,又分別於同年二月及四月間 ,分別再透過丁○○借得十萬元、十萬元,且該嗣後所借之二十萬元款項,均已 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結證屬實(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參 照);足見被告於起訴書所指之二筆借款後,尚陸續清償嗣後所借之另二筆共二 十萬元債務。是被告若自始有詐欺乙○○、丁○○等人之意,顯無於事後再借款 二次,並優先清償該二筆各十萬元債務之理;是所辯:其借款之初並無故不清償 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尚與常情相符。 ⑶被告配偶簡宏池所營之昌隆商行經營菸酒買賣業務,於八十九年間尚有一百五十 三萬五千九百三十八點二元之菸酒配銷金額,此有被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八十九年度菸酒配銷清冊附卷可證;並據乙○○自承:被告每年到六 、七月間,因為酒類進貨量大,都會向其借錢,... 至八十九年五月底才聽朋友 說被告菸酒行沒有開了等語明確(本院審判筆錄參照);足見被告配偶所營商行 於八十九年五月以前確有正常營業。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及八十九年一月間 以配偶簡宏池所營之昌隆商行營業所需,需款周轉為由,先後向乙○○借款六萬 六千元、及透過丁○○借款五十萬元,尚與被告夫妻經營商行需款周轉營業之客 觀事實相符;並無與被害人之主觀認識相違,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可言。是被告 承諾日後準時還款之單純借款行為,自難認係行使詐術。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卷證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及八十九年一月 間借款當時已明知無支付能力,而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其以經營商行需款周轉為 由,所為之單純借款行為,並無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可言,不能認係行使詐術,是 被告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告訴人所稱被告嗣後避不見面云云, 至多亦僅係事後惡意不為清償之民事問題,與被告借款之時是否有蓄意詐欺之犯 意及行為無涉,告訴人若有未獲清償之情形,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照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意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一、一九二四九、二一九一四、二二 八二九號)略以:被告甲○○先後向姚秋峰、王勁文、鄧景芳、蕭淑君借款,迄 未清償,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犯嫌,而移送本院併辦。經查本件起訴部份,業經判 決無罪,是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函送併辦部份併予審理,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 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金 發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