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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三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李莉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FENDY、CARTIER、CHANEL、DUNHILL、GUCCI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經義大利商芬蒂國際有限公司、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經核准取得專用於鐘錶、手提箱袋、皮來、皮包、旅行袋、眼鏡等商品上,竟為謀轉售圖利,尚在該等商標圖樣之專用於前述商品之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八十九年八月底起,向綽號「小陳」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單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至三百元不等之價格先後三次分批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皮包、手錶、眼鏡等物品,復擬以單價一百八十元至四百二十元之價格,基於意圖欺騙消費大眾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在其所經營之位於台北市信義區松山一一九巷一弄一一號之三及地下室之「國際飾品集」店內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為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品。

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皮件扣案足資佐證,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商標圖樣,迭據義大利商芬蒂國際有限公司、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經核准取得專用於鐘錶、手提箱袋、皮夾、皮包、旅行袋、眼鏡等商品商標專用權,且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此有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皮件商品均係冒用商標之仿冒品,經甲○○○同業公會台灣聯絡處主任乙○○鑑定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牟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期間,及仿冒商品數量、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圖案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李莉苓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一)義大利商芬蒂國際有限公司
      商標註冊號數    商標圖樣    類別    專用商品          專用期間
      000000                0十五  各種鐘錶及其組件  78.9.1至
                                                            88.8.31延展中
      000000                0十    手提箱袋、旅行袋  70.8.16延展至
                                          皮夾等            90.8.15
(二)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
      商標註冊號數    商標圖樣    類別    專用商品          專用期間
      六二四二0                  五十    各種錶及其他      62.2.1延展至
                                                            92.1.00
      00000                  0十    手提箱袋、旅行袋  64.3.1延展至
                                          、皮夾            92.1.31
(三)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註冊號數    商標圖樣    類別    專用商品          專用期間
      000000      0十三  手提箱袋、旅行袋  83.1.1至
                                          、皮夾等          92.12.00
      000000                0十五  各種鐘錶及其組件  80.7.16延展至
                                                            97.4.30
(四)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
      審定商標號數    商標圖樣    類別    專用商品          專用期間
      000000                0十    手提箱袋、皮夾等  68.3.1延展至
                                                            98.2.28
(五)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商標註冊號數    商標圖樣    類別    專用商品          專用期間
      000000                0十三  鐘錶及其組件      70.7.1延展至
                                                            90.6.00
      00000                  0十    手提策袋、旅行袋  66.9.1延展至
                                          、皮夾等          96.8.00
      000000                0十六  眼鏡、太陽眼鏡及  78.9.16延展至
                                          其組件、眼鏡框、  92.5.15
                                          太陽眼鏡架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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