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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興輝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 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五一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四號),及併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黃興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黃興輝與梁興麟(通緝中)係兄弟,分係靚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靚飛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推由黃男出面,佯以靚飛公司急需現金週轉為由,向羅素華調借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並簽付三個月為期且總額相等本票二張交予羅素華。後於屆期之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另推梁男出面向羅君表示靚飛公司續借上述一百萬元,且會按月付息,並先給付一個月利息以取信於羅女;另簽付以梁興麟名名義之台灣銀行民生分行面額五十萬元本票二張,而取回原先交付之二張本票。二人又連續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以公司需現金週轉為由,向羅素華、范代賢詐借五百萬元得逞。直到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二人仍未有任何還款表示,梁興麟且先行逃匿,黃興輝則敷衍推託,於同年七、八月亦避不見面,羅、范二人始知受騙。因認黃興輝、梁興麟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論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被告黃興輝是否共犯詐欺罪,即應均慮其在借款事件所扮演角色,支付能力等因素而為判斷。

三、公訴人認黃興輝亦涉及詐欺,係以黃君、梁君先後坦承右述借款,且羅、范二人指訴黃興輝共同詐欺;又有現金支出傳票影本(檢察官誤為本票影本)附卷,因而認定黃興輝共謀犯罪。然而,被告黃興輝於偵查、審理均否認犯罪,辯稱:

⑴我只有用靚飛公司的名義借第一筆一百萬元,另五百萬元與我與靚飛都無關。這筆一百萬元借款由羅素華匯到公司八十五萬元,另外十五萬元是預扣的利息(見審卷第一四五頁)。第一筆借款應該有還,因為本票我們已取回。但是梁興麟有無開另外二張本票換原來二張本票,我不清楚(見審卷第一四七頁)。還款是因為梁興麟告訴會計說他要拿現金過去,而且時限已到,靚飛公司當時資金尚有六百多萬,這筆借款月利是百分之五,公司不可能長期借下去(見審卷第一六0頁)。後面的五百萬元,都是告訴人與梁興麟私人的行為(見同卷第一七一頁)。

⑵告訴人本來是以梁興麟為被告,當時說第一筆借款展期時是簽發梁興麟名義的本票做擔保,追加告訴狀又改稱是簽發黃興輝的本票(見審卷第一六0頁)。告訴人前述陳述不一致。

⑶靚飛公司收受第一筆借款後,開具到期日均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二張予羅素華收執,且告訴人羅素華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開庭時,亦坦承此情。因此,八十七年三月間向告訴人借款者乃靚飛公司,而告訴人羅素華亦將其款項匯入靚飛公司帳戶,而非被告之帳戶,檢察官起訴謂被告向告訴人羅素華借得一百萬元,實有誤會。(⑶至⑸見審卷第一七二至一七五頁)

⑷告訴人所主張之另筆五百萬元借款,非但靚飛公司未開具本票或其他票據交由告訴人二人收執,告訴人二人亦未將錢匯入靚飛公司之帳戶,而係匯入粱興麟個人之帳戶。則顯然借貸關係存在於粱興麟個人與告訴人二人間,自與靚飛公司無涉。況且,八十七年三月間靚飛公司向羅素華借款時,羅素華係將款項匯入靚飛公司帳戶而非粱興麟帳戶,且收執靚飛公司之本票,則告訴人已有借款予靚飛公司之經驗,豈有可能靚飛公司要借款,竟將錢匯入粱興麟之帳戶,且未取得靚飛公司之本票?

⑸再者,告訴人羅素華雖借與靚飛公司一百萬元,惟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靚飛公司於土銀長春分行轉帳二百萬元入台灣銀行民生分行甲存帳戶,並提領現金一百萬元交付粱興麟以清償對於羅素華之借貸,且斯時靚飛公司尚有二百六十三萬元之餘額;而梁興麟則取回羅素華簽收一百萬元之現金收支出傳票及本票二張;靚飛公司則於返還該筆款項後仍繼續營業至次年九月份。可證黃興輝並無詐欺行為,否則,只要不返還該筆借款即可,又何必取回交付羅素華之靚飛公司本票?及交付一百萬元予粱興麟?

三、經訊問告訴人本件借款情形,羅素華、范代賢一致表示:(見審卷第一四六至一四七頁)

⑴第一筆一百萬元是梁興麟跟我(於證詞均指羅素華)借的,是在中壢市奉茶居卡拉OK借的,當時黃興輝也在場還有范代賢也在場,我們當時就有談好借款。第一筆借款人是我。大約一、二天之後,我先匯了三十萬元到公司帳戶,四天後又匯了五十五萬元到公司帳戶。這八十五萬元都是我出的,另外十五萬元是利息,預先扣除。

⑵第二筆一百萬元,也是找我借的,我沒錢,所以找范代賢調一百萬元。是梁興麟出面找我借的。我是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匯到梁興麟帳戶。當時他說是黃興輝要借的。這一筆黃興輝沒跟我接洽過,因為梁興麟跟我說現在負責人改成是梁興麟。我一直以為公司負責人是黃興輝。扣掉五萬元利息。

⑶第三筆一百萬元,是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匯款,也是梁興麟出面借款,錢是也匯到他帳戶。這一筆也是因為我沒錢,我找范先生調一百萬。扣掉五萬元利息。

⑷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是梁興麟出面借款,也是找我借,但是我沒錢,我找范先生調一百萬。我錢也是匯到梁興麟帳戶。有扣掉五萬元利息。

⑸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又匯了一百九十萬到梁興麟帳戶,扣掉十萬元利息,是梁興麟跟我借的,這筆錢是我自己的。

⑹其中二、三、四筆的一百萬元,梁興麟都知道我向范先生調錢,我有跟他說我沒錢,他說向范大哥調調看,所以我才去找范先生調錢。告訴人並提出匯款單據影本六張為證(見審卷第一五一至一五六頁)。依據告訴人證詞以及匯款資料可知,第一筆一百萬元借款,扣除利息十五萬元後,餘款匯入靚飛公司帳戶。此後五百萬元借款則係匯入梁興麟個人帳戶,並未匯入靚飛或黃興輝帳戶,且由梁興麟接洽,均無資料顯示黃興麟參與其事,則黃興輝是否涉有詐欺,尤應調查其他資料以釐清其責任。

四、再者,黃興輝當時係靚飛公司董事,負責公司業務,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見審卷第一六五頁)。但是,第一筆一百萬元借款清償期屆至時,靚飛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其設於土銀長春分行○○○○○○○○○○○○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尚有六百餘萬元存款,該公司在台灣銀行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內,亦有十餘萬元存款,此有存摺可證(影本見審卷第一八一至二一五頁),顯見當時靚飛公司財力尚可。靚飛公司至一年後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始成為拒絕往來戶,亦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九)北票字第0一五一函在卷(見審卷第三七頁)。從而黃興輝所稱借款當時靚飛公司營運正常,沒有必要長期以月息五分借款,應屬可信。此外,靚飛公司於梁興麟索回原簽發本票二張,誤認該筆借款業已清償,亦屬可信。

五、綜上論述,被告黃興輝辯解確屬實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黃興輝涉有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裁判。惟靚飛公司現金支出傳票上所載羅素華簽名(影本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七號案卷第三頁),顯與羅素華簽名不符(見同卷第十六頁背面、二十四頁正面、審卷第一五0頁),此部分問題應由雙方循民事程序處理,併此說明。

六、起訴部分既經宣告無罪,與併案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九號)即無審判上不可分關係,應將其中黃興輝涉案部分退還檢察官偵辦(該部分業已和解─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筆錄)。

七、綜上所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影本)。告訴人應聲請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起算日以檢察官收受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吳燁山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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