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因不滿乙○○幫其夫丙○○取得台北市第三 選區民進黨國民大會侯選人提名。丁○○竟基於概括之故意,意圖散佈於眾,自 同年三、四月間起,迄於同年六月間在台北市○○○路○段「明陽洗衣店」、台 北縣蘆洲市「勞動者協會」等處,連續多次對周財發、丙○○等不特定人指摘乙 ○○稱「乙○○叫丙○○出來選舉,是要騙丙○○錢。」「乙○○專門幫人選舉 來騙人,幸好沒選,否則不曉得被騙多少錢。」等虛構不實之事實,詆毀乙○○ 之名譽。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偵辦,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 誹謗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以被告有右揭事實,係以告訴人乙○○指訴不移,並有證人周財發之證言 可證,為其論據;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並稱另有證人丙○○、戊○○、甲○○可證 。證人丙○○則另稱證人戴華雄當時亦在場可證。 三、本院傳訊右揭證人,(連同告訴人),經查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分述於次: ㈠丙○○與周財發之證詞,多處矛盾,其二人之證詞,均顯不可採: ⒈周財發供稱:被告在「明揚洗衣店」、「民生戲院」、「勞動協會」和她家裡都 有說不要被乙○○騙了之類的話,每次被告都是等乙○○走了之後她才說;但是 丙○○卻稱:「民生戲院」那次乙○○在,被告在乙○○當面那樣說時,乙○○ 及周財發都說不要誣賴乙○○。 ⒉周財發稱「民生戲院」那次,被告那樣說乙○○後,丙○○當時沒說什麼話,後 來好像吵得很生氣,我就先走出去看我開來的計程車,怕被人開走,我在車內等 約一小時,都等不到丙○○,我打電話給丙○○才知道他已經回家,我就回家, 隔天我們才再見面。丙○○則稱:民生戲院那次,我叫我太太(被告)那樣說, 我不敢跟她吵,我就氣得走了,我是開BMW車載我太太去「民生戲院」約周財 發在那裡見面,我走時周財發有看到,我走路回去約三、四十分鐘後,周財發幫 我將車子開回家,在我家安慰我。 ㈡丙○○與甲○○之證詞,亦多處矛盾,其等之證詞亦不足採:甲○○供稱:在「 明揚洗衣店」那次我、戊○○、丙○○、洗衣店屋主洪先生、丙○○、乙○○都 在場,我在那裡大概有一、二個鐘頭,並不是時時刻刻都在注意他們說什麼,但 我有聽到被告說告訴人「想要騙錢」之類的話,被告那樣說時,丙○○是否有聽 到我不清楚,丙○○與丁○○距離多遠,我不清楚,因我沒注意到,乙○○和丙 ○○當時的反應我不知道,當時我在洗衣店裡面,距離丙○○大約三公尺等語。 丙○○卻證稱:在「明陽洗衣店」那次,被告在我旁邊不到一公尺,我聽被告誹 謗告訴人,我對她說不要那樣講,當時乙○○距離我們大約九公尺,因那時是在 洗衣店門前(巷子裡的巷道)上,大家在那裡走來走去,才會距離那麼遠,那時 他可能沒聽到,如他有聽到一定會有表示,那巷道寬也不過四公尺,他在巷道靠 近我的地方云云。 ㈢證人戴華雄證稱沒聽過被告說過誹謗告訴人的話。 ㈣證人戊○○:被告在「明陽洗衣店」及新莊化成路是有說這群人叫她丈夫丙○○ 選舉,都是要騙他花錢,選舉是要害死人之類的話,但她沒指明是指何人,並對 我說她丈夫笨笨的,要我勸他不要選等語,可見被告並未指明何人要騙被告錢, 自不能認為被告係誹謗告訴人。 四、綜上所述,前揭證人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事實,自不能單憑 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何犯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犯有何罪,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