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富顧問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筱婷 右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五五六三、一七三八五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普通程序審 判,判決如左: 主 文 林筱婷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 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大富顧問有限公司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 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林筱婷係設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之大富顧問有限公司及 設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之臺北市私立大富珠算短期補習 班之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中 旬起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止,基於大富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六萬元之薪水,僱用未經許可、以求學目的而持六十天停留簽證入境之 英國籍學生HARDY NICHOLAS WILLIAM ROBERT( 護照號碼:○○○○○○○○○號,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入境,於同年六月十一日 延長停留期限),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即大富顧問有 限公司向臺北市私立大富珠算短期補習班所借用之教室)從事英語教學之工作。 迄同年七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林筱婷坦承不諱,核與英國籍學生HARDY NICHOL AS WILLIAM ROBERT於警訊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臨檢紀錄表、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辦 理私立大富珠算短期補習班調查紀錄表、大富顧問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 業登記證、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故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聘僱用未經 許可之外國人,均為八十二年五月八日公布施行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及第五 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被告大富顧問有限公司違反上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前段規 定,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論以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之罪。而被告林筱婷為被告大富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 上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 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對社會所生危害甚小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筱婷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其犯後態度 良好,因不諳法令致誤觸刑章,認為被告林筱婷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林筱婷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 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惠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廿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