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三六巷二三號 一樓乙○○○○發有限公司(以下稱裘比公司)擔任會計,負責經手該公司給付 予該公司客戶之貨款、代工費、手工費或收受該公司客戶給付該公司之貨款,詎 甲○○竟僅因為缺錢花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 十月二十日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①裘比公司應給付予該公司客戶奘鈺公司之貨 款新台幣(以下同)八百四十元及②裘比公司應付予該公司客戶日新公司之代工 費八百五十五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悉數侵占入己,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 某日,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該公司客戶羅蓓伶(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為羅蓓玲, 應予更正)給付予裘比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支票一紙,未繳回公司而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將同為其業務上所持有裘 比公司應給付予該公司客戶方珮玲之手工費二千一百五十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侵占入己,甲○○於侵占上開支票後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持往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以下稱台新銀行)古亭分行其個人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提示兌領,嗣甲○○自裘比公司離職,惟未辦理移交手續,經該公司清 查帳冊,始知上情。 二、案經裘比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一之部分,已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實供承不諱( 偵查卷第第七二頁反面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五 月一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告訴人裘比公司代表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指 訴被告在其所經營之裘比公司擔任會計並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之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所侵占之裘比公司應付予該公司客戶奘鈺公司、日新公司及方珮玲之貨款、 代工費、手工費之帳簿影本、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憑(偵查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三 頁參照),至被告侵占前開支票部分,則有該支票影本及台新銀行古亭分行函覆 檢察官說明該紙支票確係在被告前開帳戶提示兌領之函文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 第九頁至第十頁、第三五頁參照),是依(一)告訴人裘比公司代表人丙○○之 指訴;(二)前開帳簿影本、現金支出傳票;(三)由被告提示兌領之上開支票 及(四)台新銀行古亭分行上開函文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 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 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 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受僱於裘比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會計,負責經手該公司給付予客戶 之貨款、代工費或手工費或收受該公司客戶給付該公司之貨款,則被告所收受前 開裘比公司應付予該公司客戶奘鈺公司、日新公司及方珮玲之貨款、代工費及手 工費及其所收受由該公司客戶羅蓓伶所給付予裘比公司之貨款支票,該等貨款、 代工費、手工費及支票自係被告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該因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等貨款、代工費、手工費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 意思,擅將該等貨款、代工費、手工費侵占入己或將該等貨款支票提示兌領,將 票款侵占入己,用供自己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上侵占罪。被告先後四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 均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對裘比公司所生損害暨犯後已將其所侵占之金錢 全數匯還予裘比公司(本院卷內之匯款單三紙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 案記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且其現已另覓得正當之工作,有在職證明書一紙附 本院卷可稽,其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 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 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莊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建 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 婉 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發票人羅蓓伶、票面金額三萬八千八百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付款銀行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社營業部,票號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