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忠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 ○三二號),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正忠係設於台北市○○區○○街○○○號一樓「野巴黎小 吃店」之負責人,其登記經營項目為小吃店業務,竟擅自經營飲酒店業務,違反 商業登記法有關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規定,經主管之台北市政府與 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五七五四九號函處以罰鍰三千銀元,折 合新台幣為九千元,並命令其停止違法經營之業務;因拒不停止而被前開主管機 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再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六五九一三號函處以罰鍰六 千銀元,折合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外之業務,詎其仍不停 止經營該業務。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 認被告李正忠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原有關未經向主管機關登 記即行開業,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業並處罰鍰,拒不遵令停業,經再處罰鍰仍拒不 停業,而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 立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修正通過,總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 廢止上開行為之刑事罰規定,改採由主管機關得按月連續處行為人新台幣一萬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罰方式,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公 布日起算之第三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生效,是揆諸首開條文,凡於審 理中之案件,自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前揭行為涉有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論處,其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 止其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 惠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