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色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陳國色無罪。 理 由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於被告因穎久紙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穎久公司)對之提出之詐欺刑事告訴,固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按,惟依偵查無不可分原則,已經不起訴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 部分並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本件檢察官仍得依偵查結果提起公訴,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自 稱「陳國際」而以良惠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良惠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永捷紙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捷公司)訂購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三千零八十元之 紙張,並於收貨時付款完畢,以之取信於告訴人永捷公司;嗣則於八十七年十月 間,再向告訴人永捷公司陸續詐購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十五元之紙張,並提出 其員工林清田所簽發之支票訛稱係生意往來所收取之客票以作為貨款之支付,致 永捷公司陷於錯誤,如數交貨,詎該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陳國色復避匿不 見,告訴人永捷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嫌,無非以告訴人永捷公司之指訴、 林清田為發票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 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嫌,辯稱:林清田的票用了二百多張都有過,伊沒說是生 意往來票,告訴人公司的業務員向我們會計說因發票人不是本人要求背書,會計 不懂同時寫抬頭和背書,對方業務員看我們工廠有正常運作,之前有電話聯絡過 才談交易方式,十月份的貨,十一月五日才送帳單,十一月二十五日請款日,開 二個月後的票是正常的,伊有糾紛,在十一月時市場有流言傳出,所以廠商都不 供應伊紙張,十二月底就無法繼續經營下去,是他們散播謠言,害伊被切斷全部 貨源,伊沒有任何詐欺行為,只是欠錢,但沒有意圖詐欺等語。經查:告訴代理 人蔡水生於本院迭次調查中固稱,被告向其訂購十三次,交了六張支票,前面三 張較小金額有兌現,其中包括二張客票及一張他們公司職員林清田的票,交付支 票之時間為大額部分,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交付一張二十七萬三千二百一十五元 、十一月七日交付一張五十三萬三千四百元、十二月八日交付一張四十七萬九千 一百元之支票,均為林清田為發票人,小額的部分,十月二十八日交付一張十五 萬六千九百元、十一月五日交付一張三萬一千三百元,十一月五日交付五萬四千 八百元之票等語,然查被告所使用之帳號一一-一四二一二00號,付款人為台 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發票人為林清田之支票帳戶,係自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起即 有提存款紀錄,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始開始有退票紀錄,並於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九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處分在案等情,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二日(八九)北票字第二二七七號函暨所附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台北 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四五0號書函暨八十七 年一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之存提款明細資料,足見被告交付上開較大面額 之三紙支票予告訴人公司時,該支票帳戶尚無退票紀錄,被告亦確使用上開發票 人林清田之支票近一年時間,且提存款往來頗為正常,再參以告訴代理人蔡水生 於本院調查中所稱兌現的支票中有一張即為發票人林清田等語,顯見被告使用之 上開發票人為林清田之支票時,並非無資力,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前亦非 完全無支付能力,是以被告將上開林清田所簽發之支票交付告訴人公司作為貨款 時,是否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即有疑問。又查告訴代理人固又指稱被告 自稱該支票為生意往來之客票,其始與之交易云云,惟查證人即永捷公司業務員 賴國煌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公司派伊去良惠公司看他們廠房設備並與負責人接洽 等語,可見告訴人公司在與被告交易前,業派員至良惠公司了解該公司營運狀況 ,從而告訴人公司應係見被告經營之良惠公司營運尚屬正常始與之交易,則被告 在交易後所交付之支票是否為生意往來之客票,顯非告訴人公司在決定是否與被 告交易之主要考量因素,是公訴人公司自非因被告稱交付之上開支票係生意往來 之客票與否而陷於錯誤。況查若被告確稱交付告訴人公司之上開三紙較大額之發 票人為林清田之支票為生意往來之客票,則被告當在前後上開三紙支票之受款人 欄均填載良惠公司,使人誤認確為良惠公司所收受之客票,而非在前二張支票受 款人欄有良惠公司之記載,而在最後一紙面額四十七萬九千一百元之支票卻未載 有受款人名稱,而自陷前後矛盾之情,續參以另案全代上光廠有限公司、金龍企 業有限公司、禾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龍祥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提起詐欺之 刑事告訴中(台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六四號、二0四九號、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二二三三、六四二一號),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均未記載有受 款人姓名,足見證人即良惠公司會計羅淑惠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們一般不會寫 抬頭(即受款人),是賴國煌在電話中要求我們寫抬頭,但他們沒講就沒寫等語 ,尚可採信,是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上開三紙支票時有稱為生意往來之 客票之情事。末查經本院調取台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三號穎久公 司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偵查卷,其中告訴代理人蘇怡漳於偵查中稱,伊到被 告公司看過,公司有營業,(檢察官問:被告跳票後是否有再求進貨?)被告跳 票後,老闆有去問其他同行,勝芳紙業公司稱被告所開的支票沒兌現等語(見該 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可見被告所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因市場有不利流言,致 廠商均不供應紙張等語,尚非屬無稽,綜上所述,被告顯無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公 司陷於錯誤之情,被告係因事後週轉不靈而導致先前所交付之部分支票無法兌現 ,故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告訴人公司應循民事訴訟解決,此外又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 四、至併案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一號(即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二一二號)、二六五0七(即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六四、二0四九 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號(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二二三、六四二一、一五八六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六號(即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一、一四一九二、一四二0六號)被告詐欺案件,因本 件業經判決無罪在案,即與併案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檢察 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雯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