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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
    梁耀鑌

  • 當事人
    張培增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三號),本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0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培增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張培增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培增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邀趙瑞共同投資盛和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超越中和」成屋買賣,雙方簽訂協議書,趙瑞出資新台幣(下同) 四百萬元,有關房屋買賣事宜,均由張培增負責,係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竟意圖為新翔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由張培增、蕭任程及邱漢銘共同投資設立 、以下稱新翔公司)之不法利益,將趙瑞所投資之上開款項,挪用給新翔公司購 買在台北縣三重市中央北路五五巷之房地,致生損害於趙瑞之利益。 二、案經趙瑞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培增坦承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與趙瑞簽訂協議書,共同投資「 超越中和」成屋買賣,趙瑞出資四百萬元,有關房屋買賣事宜均由伊負責,惟矢 口否認背信之犯行,辯稱:三重工地係伊自己買的,伊願分期償還趙瑞投資款云 云;然本院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八日親簽之協議書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瑞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次查告訴人投資之標 的,為盛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之「超越中和」房屋,有被告八十七年五月 三十一日親簽之協議書可稽;又被告所購買之台北縣三重市中央北路五五巷之房 地,係新翔公司所投資,為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自承,竟挪用告訴人投資之四 百萬元支付價款;渠為新翔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至為明顯。 綜上,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背信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培增受託辦理有關房屋買賣事宜,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新翔 公司不法之利益,將趙瑞所投資之上開款項,挪用給新翔公司購買在台北縣三重 市中央北路五五巷之房地,致生損害於趙瑞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不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卻運用智慧 於不當之途,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廿八 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並已撤回附帶民事, 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三年,策其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 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 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 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 耀 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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