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蕭胤瑮
- 被告林阿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瀨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林阿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阿瀨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最近一次係在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七分(起訴書誤植為同日 一時三十九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街○○○巷○號前方,見國銘食品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銘公司)之二輛小貨車停放於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徒手打開小貨車後車廂門搬取其內物品之手法,而接續竊取國銘公司所有 (起訴書誤植為謝政陵所有)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北海魚翅五 箱(以一長條型塑膠袋包裹)、淡水魚丸及肉羊羹各一箱(分別以方形瓦楞紙箱 包裝)得手。嗣因林阿瀨行竊過程均經國銘公司於鄰近處所裝設之錄影監視設備 全程錄影,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始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阿瀨固然坦承曾於右開時間行經前述處所,致遭國銘公司裝設之錄影 監視設備拍得影像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僅係偶然經過該 處,並未行竊物品云云。 二、惟查被告林阿瀨於右開時、地行竊國銘公司所有之北海魚翅五箱、淡水魚丸及肉 羊羹各一箱等情節,已經被害人國銘公司之職員謝政陵於偵、審中迭次指訴明確 ,考諸證人謝政陵與被告林阿瀨均陳明二人本無嫌隙,則證人謝政陵自無攀誣之 必要;即經本院及檢察官分別勘驗扣案國銘公司提出之錄影帶畫面後,均發覺其 內所示打開上開小貨車車廂後門並著手行竊上述北海魚翅、淡水魚丸及肉羊羹等 物品得手之人,與被告林阿瀨之特徵、外貌確實相同(偵查卷第十七頁、本院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再參考國銘公司事後自上開錄影帶翻拍所 得之三紙相片,均呈一男子甫行竊取物品得手並嘗試關上車門之畫面,而被告林 阿瀨於警訊中復已坦承該三紙相片所示之人「是我本人沒錯」(參偵查卷第四頁 背面、第九頁),可見被告林阿瀨否認竊盜犯行之辯解,要難採信。此外,本件 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帶二捲在卷足考。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林阿瀨之犯 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林阿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公訴人雖然認為 被告林阿瀨自前述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七分許起陸續竊取前述 北海魚翅五箱、淡水魚丸及肉羊羹各一箱等行為係屬連續犯云云,但查被告林阿 瀨行竊之物品均為國銘公司所有已如前述,並未害及其他監督權,甚至經本院勘 驗扣案錄影帶畫面後,更發現被告林阿瀨下手行竊之舉止係密接為之,顯屬單一 行為之接續進行,可見被告林阿瀨所為,祇應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最高 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七○號判例參照),因此起訴書此部份所指情節顯有誤 會,附此說明。另查被告林阿瀨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阿 瀨因一時貪念而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所生之危害暨犯 罪後仍然飾詞辯解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此外,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林阿瀨有犯罪之習慣及再犯之虞,而請求本院量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云云。但查被告 林阿瀨所犯情節,距其前次執畢出監時已近一年,而其於本件犯行終了之後是否 另涉有其他竊盜案件,考諸卷內上開前科資料所示亦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則總 合本案卷內事證仍難以認定其是否必有犯罪之習慣及再犯之虞,何況本案被害人 國銘公司已經表示原諒被告林阿瀨一節復據證人謝政陵證述明確,再參酌被告林 阿瀨行竊物品之價值亦不過二萬五千元並非甚鉅,顯然公訴人具體求刑暨聲請宣 告強制工作等意旨,均嫌過重或尚乏憑據,均合此說明。 五、末查被告林阿瀨於本院訊問時已經否認犯罪如前所述,且參考其復堅決表明本案 與其另外被訴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案件等均非基於概括之犯意所 為(參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本件情節與被告林阿瀨所涉 其餘犯行之間,應均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合併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 胤 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 幸 代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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