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義章 選任辯護人 張權律師 方文君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 ○五號、第四八七二號、第四五一九號、第四九○四號、第四五六七號)及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一號、第五七三○號 、第五五一二號、第五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沈義章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沈義章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 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止,在花蓮、台北等地,以附表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財物(有關偷竊時間、地點、行竊方法、被害人及所竊財物等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警分別就附表編號十一李錦榮、編號十三高素瓊、編號十四陳敏明、編號 十六趙麗綺、編號十五王秀悅住宅竊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失竊 現場所留指紋,陸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 四日、十日、十八日,比對出行竊者之指紋與沈義章相符,並經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分局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在沈義章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住 處起獲大批金飾、古董、手錶等贓物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沈義章在花蓮 因違反毒品防治條例案件(已另送觀察勒戒)為警逮捕到案,經花蓮、台北兩地 警方擴大偵辦,沈義章始陸續供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沈義章除對附表編號一、編號九、編號十、編號十二、編號十六、編號 十七之事實矢口否認係其所為,及對附表編號十九之事實供承竊得財物與移送併 辦所載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一號 卷第十頁編號十三)不符,對編號二三之事實辯稱並未破壞門鎖,對編號二九之 事實辯稱未竊得財物與移送併辦所載竊盜既遂等情(北檢同前卷第九頁編號二一 )不符外,對其餘事實則均坦承在卷。經查: (一)被告承認部分,核與被害人等指訴失竊情節及證人即金飾店老板鄭日勤、林炳 坤於花蓮警方偵訊時證述,被告分別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 月五日止、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販售金飾予證人鄭日勤 、林炳坤所開設之東峰銀樓、寶麗金銀樓,各約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四千 元、三萬六千元等情相符,並有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及同年月十五日搜索扣押證 明筆錄、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花警》警卷及北檢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四五一九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參照)及贓物領據附於各偵查卷可證,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就附表編號十一被害人李錦榮、編號十三被 害人高素瓊、編號十四被害人陳敏明、編號十五被害人王秀悅住宅竊案所作指 紋比對核與被告相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局紋字第一一一○號(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局紋字第一二三 二號、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局紋字第一二四五號(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七 二號卷第十五頁至第二九頁)、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局紋字第○九一號(北檢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九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指紋鑑定書附卷足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否認及部分否認部分: 1、就附表編號一被害人梁容榕遭竊係被告所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花蓮警訊時 坦承在卷(花警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對被告所作偵訊筆錄第十三頁),核與 被害人梁容榕於花蓮檢(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檢》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七二一號卷第六四頁)警偵訊時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及 失竊物品照片附於花蓮警卷足稽,足認係被告所為。 2、就附表編號九被害人薛明仁及編號十被害人孫效忠遭竊係被告所為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花蓮警訊時坦承「我在八十八年底時..」、「我是從隔壁空屋 然後上去三樓再進入四十六之一號裡..」、「..先偷四十六之一號、然 後才進去四十六之二號偷..」等語(參見花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之被 告筆錄第七、八頁及第十一頁),核與薛明仁於花蓮警訊時證述,伊於八十 八年八月間、十一月二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遭竊三次,「第一次是一樓後 門侵入..第二次是從三樓後門進入..第三次是陽台破壞二樓之防盜窗進 入的..」等語;孫效忠於花蓮警訊時證述,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十 二月底遭竊二次,「第一次是從三樓後陽台窗戶..侵入,第二次是自二樓 前陽台..進入」等語(參見花警筆錄)對照觀之,以薛明仁、孫效忠兩戶 毗鄰而居,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兩人(薛明仁第二次、孫效忠第一次)同日 遭竊,該日遭竊情節均係竊賊從三樓並連續進入被害人屋內偷竊等情。足認 被告確已著手竊取被害人薛明仁、孫效忠分別位於花蓮縣○○鄉○里村○里 ○路○○○○○號及四十六之二號屋內財物之事實,且被告於花蓮警訊時所 坦承之八十八年底偷竊時間應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而非併辦意旨所指之 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一號 卷第十頁編號九及編號十二參照)、或未據併辦之薛明仁於八十八年八月底 遭竊(以上三次竊盜未經起訴,又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為《下詳》,即 與本件無審判不可分關係)。又被告雖於花蓮警訊時辯稱該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日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等語(參見被告筆錄同前),然被害人薛明仁於花蓮 警訊時指訴該日失竊黃金(併辦意旨所指其餘失竊財物並非當日失竊者), 核與其已領回失竊確有黃金等情相符,有其出具贓物領據附卷足憑,堪認此 部分被告辯稱並未竊得財物等情不足採;至被害人孫效忠於花蓮警訊時指訴 該日有失竊金手鏈、金項鏈、金戒子等財物(外套係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所失 竊之財物),然其所述財物無一起獲,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 所辯當日並未竊得孫效忠財物等情可採。 3、就附表編號十二被害人阮曼驊遭竊係被告所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 訊時坦承在卷(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二號卷第三十四頁),核與被 害人阮曼驊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同前北檢偵卷第六頁),至被告於本院 辯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沒聽清楚云云,所辯實難採信,應認確係被告所為。 4、就附表編號十六被害人趙麗琦遭竊係被告所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花蓮警訊 時坦承在卷(花警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對被告所作偵訊筆錄第十頁),核與 被害人趙麗綺於花蓮檢(花檢前述偵卷第六十八頁)警偵訊時指訴失竊情節 相符,並有贓物領據附於花警偵卷可證,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作 指紋比對核與被告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局紋字第○三八號(花 警偵卷及附於本院卷之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新警刑字第二五三七號函 參照)指紋鑑定書附卷足稽,足認係被告所為。 5、就附表編號十七被害人吳月英遭竊係被告所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花蓮警訊 時坦承在卷(花警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之被告筆錄第九頁),核與被害人吳 月英於花蓮檢(花檢前述偵卷第六十六頁)警偵訊時指訴失竊情節大致相符 (吳月英於警訊時謂被告破壞窗戶,檢察官訊問時謂被告破壞門鎖,別無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破壞,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有贓物領據附於花警 偵卷可證,足認係被告所為。 6、就附表編號十九被害人林秀璦(起訴書誤載為林秀媛)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上午十一時許失竊財物,併辦之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一號卷第十頁 編號十三,列有寶石一個、項鍊一個、相機一個、洋酒、玫瑰石一個及美金 一千八百元,惟林秀璦於花蓮檢警偵訊時均證稱其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八日(未經起訴或移送併辦,且與起訴論罪部分時間間隔甚遠,又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證係被告所為,即與本件無審判不可分關係)、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遭竊二次,第二次僅遭竊美金二百元、集郵冊等財物,前列其餘財物係第一 次所失竊之財物等語(見花警偵訊筆錄、花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第 六五頁),則併辦意旨就前列財物除美金二百元外,其餘財物逕列為被告於 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竊取者,尚有未洽,被告就此辯稱當日僅竊取如附表編號 十九所列財物等情為可採。 7、就附表編號二三被害人朱瑞珍住宅遭竊案,被告係以隨手拾得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並毀壞勾於鐵門上之鎖,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在卷(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 六七號卷第四頁、第五十頁及第六十九頁背面參照),核與被害人朱瑞珍於 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及六月二十六日筆錄)失竊 情節相符,並有朱瑞珍提出之報案紀錄表、收據及照片附卷足稽,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伊未破壞門鎖云云,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8、就附表編號二九被害人李清壽住宅遭竊案,併辦之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 四○一號卷第九頁編號二一,列有被告竊得打火機一個、香煙二盒,惟據李 清壽於花蓮檢警偵訊時證稱當日情形,係被告正在竊取財物時為伊發現,伊 從後抓住被告西裝外套,被告未竊得財物即倉慌逃離,前述之打火機一個、 香煙二盒,係警方於被告遺留之西裝外套左前口袋內起出者,並非被告竊得 之財物等語(見花蓮警方偵訊筆錄、花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第六七 頁),是併辦意旨就前列財物,逕列為被告竊盜既遂之財物,顯有未洽,被 告就此辯稱當日未竊得財物係屬未遂等情,即堪採信。(三)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 盜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漏引該條項第 二款、第三款,尚有未洽。又被告連續續二十八次竊盜既遂、二次竊未遂之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侵入住宅竊盜及其品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就其犯罪多能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移送併辦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一號案件部分: (一)就該卷第八頁編號一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曾於八十八年一月 間至花蓮市○○○街○○○號竊取曾昭立(改名曾冠元)之財物,而該次失竊 時間與本件起訴論罪時間相隔甚遠,且被害人曾昭立於花蓮檢、警偵訊時指訴 失竊時間不一(花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卷第一三六頁背面及花警偵卷 參照),被告於花警偵訊時自白行竊方法(花警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十六時二 十分對被告所作筆錄第五頁)與被害人曾昭立於花檢偵查時指訴者又不相符( 花檢偵卷頁次同上),贓物領據復不足證確係被害人失竊之財物,此外,又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該次竊盜之情事,不足證被害人曾昭立遭竊係 被告所為,是與起訴論罪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此部分未據公訴 人起訴,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就該卷第十頁編號九及編號十二部分,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竊取附表 編號九薛明仁、編號十孫效忠財物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併辦之該卷第十頁編 號九孫效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遭竊等情,除被害人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 證係被告所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復堅詞否認係其所為(花警訊問時所坦承者 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之竊盜,已如前述);同頁編號十二薛明仁於八十九年 一月五日遭竊一節,據薛明仁於花蓮警訊時謂當日遭竊手錶一只、耳環一副, 有向警方報案,但(當時)沒有作筆錄(薛明仁係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始作警訊 筆錄)等語,惟於花檢偵查時則謂當天竊賊進入後,即發現而至隔壁鄰居家報 警,因警察比較慢到,故與鄰居先回去大喊,竊賊就往三樓頂跑掉等語(花檢 前述偵卷第六三頁),則以當日薛明仁既已失竊財物,並已向警方報案或警方 已到現場,豈有不即時製作筆錄之可能,且其於花檢訊問時又謂竊賊聞喊聲就 跑掉等語觀之,實難信薛明仁當日確有失竊財物,是其於贓物領據內所載領回 之十字架耳環一個,與其所述失竊情節,即有瑕疵可指,該次竊盜復經被告堅 詞否認係其所為。又薛明仁於花蓮警訊時謂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底遭竊情節(未 據移送併辦),除被害人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證係被告所為,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復否認係其所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前述三次 竊盜之情事,是與起訴論罪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因此部分未據公 訴人起訴,故前述移送併辦之兩次竊盜,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世 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備註欄號數表示北檢八十九年度偵查案號) ┌──┬─────┬─────┬─────┬─────────┬────┐ │編號│時 間 │地 點 │行竊方法 │被害人及竊得財物 │ 備 註 │ ├──┼─────┼─────┼─────┼─────────┼────┤ │ 一 │八十八年七│花蓮市化道│夜間翻窗進│梁容榕 │併案-七│ │ │月二日晚上│路五十七號│入 │手錶一條、戒子二只│四○一號│ │ │七時至十時│ │ │ │ │ │ │間 │ │ │ │ │ ├──┼─────┼─────┼─────┼─────────┼────┤ │ 二 │八十八年九│台北市汀州│翻窗進入 │顏明德 │併案-警│ │ │月二日下午│路三段一九│ │新台幣七萬元 │局八十九│ │ │午三時許 │二號二樓 │ │ │年五月十│ │ │ │ │ │ │一日函 │ ├──┼─────┼─────┼─────┼─────────┼────┤ │ 三 │八十八年九│台北市汀州│翻窗進入 │陳美華 │併案-警│ │ │月十三日上│路二段二八│ │男用RADO及夏利豪手│局八十九│ │ │午九時許 │五號六樓 │ │錶、女用RADO及亞美│年五月十│ │ │ │ │ │茄手錶、NOKIA行動 │一日函 │ │ │ │ │ │電話各一只、佳能相│ │ │ │ │ │ │機、PENTAX相機、倫│ │ │ │ │ │ │飛筆記型電腦、國際│ │ │ │ │ │ │牌隨身聽各一台、都│ │ │ │ │ │ │澎打火機、登壴路領│ │ │ │ │ │ │帶夾、女用CD皮包及│ │ │ │ │ │ │皮夾各一個、BALLY │ │ │ │ │ │ │皮帶一條 │ │ ├──┼─────┼─────┼─────┼─────────┼────┤ │ 四 │八十八年九│花蓮市中山│夜間翻窗進│徐錦蘭 │併案-七│ │ │月間某日晚│路二四六號│入 │金項鏈十條、金戒子│四○一號│ │ │上零時許 │ │ │八個、藍寶石一個、│ │ │ │ │ │ │新台幣數千元 │ │ │ │ │ │ │ │ │ ├──┼─────┼─────┼─────┼─────────┼────┤ │ 五 │八十八年九│花蓮縣新城│夜間翻窗進│顧祖興 │起訴-四│ │ │月間某日凌│鄉北埔路三│入 │新台幣約五萬元 │九○五號│ │ │晨四時許 │十八號 │ │ │併案-七│ │ │ │ │ │ │四○一號│ ├──┼─────┼─────┼─────┼─────────┼────┤ │ 六 │八十八年九│花蓮市東興│翻窗進入 │何幼李 │併案-七│ │ │月間某日下│二街一八三│ │金戒指十只、項鍊六│四○一號│ │ │午三時許 │號 │ │條、手錶一個 │ │ ├──┼─────┼─────┼─────┼─────────┼────┤ │ 七 │八十八年十│花蓮市國富│翻窗進入 │林榮吉 │併案-七│ │ │月間某日下│二街一八三│ │五元銅幣二十四枚、│四○一號│ │ │午三時許 │號 │ │五角九枚、一角十四│ │ │ │ │ │ │枚、金飾若干 │ │ ├──┼─────┼─────┼─────┼─────────┼────┤ │ 八 │八十八年十│台北縣新店│翻窗進入 │阮國良 │併案-五│ │ │月二十二日│市中央三街│ │五兩重黃金五條、勞│七三○號│ │ │下午約三、│十八號七樓│ │力士白K鑽錶、女用│ │ │ │四時許 │ │ │卡迪錶、K金鍊條、│ │ │ │ │ │ │一克拉女鑽、玉鐲及│ │ │ │ │ │ │象牙鐲各一只、項鍊│ │ │ │ │ │ │約八條、金及玉戒子│ │ │ │ │ │ │約十只、古銀幣二十│ │ │ │ │ │ │枚、新台幣約五萬元│ │ ├──┼─────┼─────┼─────┼─────────┼────┤ │ 九 │八十八年十│花蓮縣新城│翻窗進入 │薛明仁 │併案-七│ │ │一月二日某│鄉嘉里村嘉│ │黃金約一兩 │四○一號│ │ │時 │里四路四十│ │ │ │ │ │ │六之一號 │ │ │ │ ├──┼─────┼─────┼─────┼─────────┼────┤ │ 十 │八十八年十│花蓮縣新城│翻窗進入 │孫效忠 │併案-七│ │ │一月二日某│鄉嘉里村嘉│ │未竊得財物 │四○一號│ │ │時 │里四路四十│ │ │ │ │ │ │六之二號 │ │ │ │ ├──┼─────┼─────┼─────┼─────────┼────┤ │ 一 │八十八年十│台北市安和│夜間翻窗進│李錦榮 │併案-北│ │ 十 │一月七日凌│路二段二一│入 │支票三張、新台幣四│檢八十九│ │ │晨一時許 │七巷十二號│ │千五百元、美金三百│年六月二│ │ │ │一樓 │ │零三元 │十六日函│ ├──┼─────┼─────┼─────┼─────────┼────┤ │ 二 │八十八年十│台北市永康│翻窗進入 │阮曼驊 │起訴-四│ │ 十 │二月四日上│街七巷十四│ │新台幣七萬元 │八七二號│ │ │午十時許 │之七號四樓│ │ │ │ ├──┼─────┼─────┼─────┼─────────┼────┤ │ 三 │八十八年十│台北市羅斯│翻窗進入 │高素瓊、賴敬能 │起訴-四│ │ 十 │二月四日下│福路三段二│ │鑽戒三只、金戒子五│八七二號│ │ │午三時許 │八三巷二十│ │只、金項鍊二條、遠│併案-五│ │ │ │一弄十五號│ │百禮卷約六千元、精│五一二號│ │ │ │四樓(起訴│ │功社手錶、紀念銀幣│ │ │ │ │書漏載二八│ │及古錢各枚、新台幣│ │ │ │ │三巷) │ │約十萬元、美金約七│ │ │ │ │ │ │百元 │ │ ├──┼─────┼─────┼─────┼─────────┼────┤ │ 四 │八十八年十│台北市羅斯│翻窗進入 │陳敏明 │起訴-四│ │ 十 │二月四日下│福路三段二│ │新台幣二千元 │八七二號│ │ │午四時許 │八三巷二十│ │ │ │ │ │ │一弄十七號│ │ │ │ │ │ │四樓(起訴│ │ │ │ │ │ │書漏載二八│ │ │ │ │ │ │三巷) │ │ │ │ ├──┼─────┼─────┼─────┼─────────┼────┤ │ 五 │八十八年十│台北市羅斯│夜間翻窗進│王秀悅 │起訴-四│ │ 十 │二月七日晚│福路三段二│入 │勞力士錶一只、翡翠│五一九號│ │ │上九時許 │四○巷七弄│ │玉香爐一個、青銅香│併案-五│ │ │ │十五號七樓│ │爐一個、黑珍珠耳環│五一七號│ │ │ │ │ │一對、金戒子三只、│併案-七│ │ │ │ │ │三環戒一只、K金戒│四○一號│ │ │ │ │ │子六只、鑽石胸針一│ │ │ │ │ │ │個、女用皮包二個、│ │ │ │ │ │ │手機電話一只、SE│ │ │ │ │ │ │KO手錶一只、美金│ │ │ │ │ │ │約三百元、港幣約一│ │ │ │ │ │ │千元、人民幣約一千│ │ │ │ │ │ │元 │ │ ├──┼─────┼─────┼─────┼─────────┼────┤ │ 六 │八十八年十│花蓮縣新城│破壞玻璃門│趙麗綺 │併案-七│ │ 十 │二月二十六│鄉嘉里村三│進入 │珠寶鑽石、手機電話│四○一號│ │ │日下午一時│街二六○巷│ │一個、硬幣五十個、│ │ │ │三十分至四│十五號 │ │外幣若干、紀念幣十│ │ │ │時間 │ │ │個、新台幣三千五百│ │ │ │ │ │ │元 │ │ ├──┼─────┼─────┼─────┼─────────┼────┤ │ 七 │八十八年十│花蓮縣吉安│翻窗進入 │陳慶祥、吳月英 │併案-七│ │ 十 │二月三十一│鄉慶豐九街│ │懷錶、胸針各一個、│四○一號│ │ │日下午三時│三三一號 │ │手錶二個、瑪瑙胸墜│ │ │ │許 │ │ │三個、戒指六枚、五│ │ │ │ │ │ │角硬幣五十個、五元│ │ │ │ │ │ │硬幣十六個、一元硬│ │ │ │ │ │ │幣十三個、一角硬幣│ │ │ │ │ │ │五個、新加坡紀念幣│ │ │ │ │ │ │一套、項鍊二條、五│ │ │ │ │ │ │角紙幣張、新台幣十│ │ │ │ │ │ │三萬餘元 │ │ ├──┼─────┼─────┼─────┼─────────┼────┤ │ 八 │八十九年一│花蓮市國富│翻窗進入 │柯志誠 │併案-七│ │ 十 │月三日下午│七街二十五│ │小金龜二只、金項鍊│四○一號│ │ │三時許 │號 │ │一條、新台幣一千五│ │ │ │ │ │ │百元 │ │ ├──┼─────┼─────┼─────┼─────────┼────┤ │ 九 │八十九年一│花蓮縣新城│翻窗進入 │林秀嬡(起訴書誤載│起訴-四│ │ 十 │五日上午十│鄉大漢村安│ │為林秀媛) │九○四號│ │ │一時許 │樂街一巷五│ │美金二百元、集郵冊│併案-七│ │ │ │號 │ │五套 │四○一號│ │ │ │ │ │ │ │ ├──┼─────┼─────┼─────┼─────────┼────┤ │ 十 │八十九年一│花蓮市復興│翻窗進入 │李豫雙、鄭培麗 │併案-七│ │ 二 │月二十一日│街一○九號│ │三商禮券五百十二張│四○一號│ │ │下午二時許│三樓 │ │、金手鍊四條、金戒│ │ │ │ │ │ │指四個、行動電話一│ │ │ │ │ │ │個、鑽戒二個、玉項│ │ │ │ │ │ │鍊四條、手錶三個、│ │ │ │ │ │ │寶石戒指二個 │ │ ├──┼─────┼─────┼─────┼─────────┼────┤ │ 一 │八十九年一│花蓮縣新城│翻窗夜間進│劉昌寧 │併案-七│ │ 二 │月二十六日│北埔村光復│入 │收銀機一台、內有新│四○一號│ │ │凌晨四時許│路三七一號│ │台幣二萬餘元 │ │ ├──┼─────┼─────┼─────┼─────────┼────┤ │ 二 │八十九年一│花蓮縣新城│翻窗夜間進│季寶瑞 │併案-七│ │ 二 │月二十六日│北埔村光復│入 │新台幣四百餘元 │四○一號│ │ │凌晨四時許│路三七三號│ │ │ │ ├──┼─────┼─────┼─────┼─────────┼────┤ │ 三 │八十九年一│台北市羅斯│以撿拾之螺│朱瑞珍 │起訴-四│ │ 二 │月二十七日│福路三段二│絲起子破壞│新台幣四萬五千元 │五六七號│ │ │凌晨二時許│八三巷二十│門鎖夜間進│ │ │ │ │ │一弄六號 │入 │ │ │ ├──┼─────┼─────┼─────┼─────────┼────┤ │ 四 │八十九年一│台北市羅斯│翻窗夜間進│范揚法 │併案-五│ │ 二 │月二十八日│福路三段二│入 │金項鍊一條、子孩戒│七三○號│ │ │晚上八時許│一○巷八弄│ │子數枚、行動電話二│ │ │ │ │三號五樓 │ │只、新台幣約五千元│ │ ├──┼─────┼─────┼─────┼─────────┼────┤ │ 五 │八十九年一│花蓮縣吉安│翻窗進入 │江文達 │併案-七│ │ 二 │月二十九日│鄉慶豐村二│ │項鍊三條、戒指三枚│四○一號│ │ │下午二時許│街九十九號│ │、鑽石二顆、金融卡│ │ │ │ │ │ │二張、新台幣十七萬│ │ │ │ │ │ │三千元 │ │ ├──┼─────┼─────┼─────┼─────────┼────┤ │ 六 │八十九年一│花蓮縣吉安│翻窗進入 │徐蔡素真、徐東祥 │併案-七│ │ 二 │月二十九日│鄉慶豐村二│ │銀項鍊一條、紀念幣│四○一號│ │ │下午三時許│街一○三號│ │二枚、金元寶一個 │ │ ├──┼─────┼─────┼─────┼─────────┼────┤ │ 七 │八十九年一│花蓮市明禮│翻窗進入 │黃建進 │併案-七│ │ 二 │月底某日下│路七十一之│ │手錶一個、打火機二│四○一號│ │ │午四時許 │九號 │ │個、新台幣五萬元 │ │ ├──┼─────┼─────┼─────┼─────────┼────┤ │ 八 │八十九年二│花蓮市富國│翻窗進入 │陳玉梅 │併案-七│ │ 二 │月四日下午│二街一七九│ │美金一千四百三十元│四○一號│ │ │三時許 │巷二號 │ │、鑽石項鍊一只、玉│ │ │ │ │ │ │墜子四個 │ │ ├──┼─────┼─────┼─────┼─────────┼────┤ │ 九 │八十九年二│花蓮縣新城│翻窗夜間進│李清壽 │併案-七│ │ 二 │月五日淩晨│鄉北埔村北│入 │未竊得財物 │四○一號│ │ │ 時許 │埔路一二五│ │ │ │ │ │ │巷三號 │ │ │ │ ├──┼─────┼─────┼─────┼─────────┼────┤ │ 十 │八十九年二│花蓮市國聯│翻窗進入 │黃啟平 │併案-七│ │ 三 │月七日上午│里國民八街│ │黃金手鍊外鑲白玉珠│四○一號│ │ │九時許 │七十八號 │ │、金飾約三兩、百元│ │ │ │ │ │ │新鈔五疊、千元鈔約│ │ │ │ │ │ │十餘萬元、壓歲錢約│ │ │ │ │ │ │七至八千元,古幣及│ │ │ │ │ │ │龍銀幣數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