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一新 選任辯護人 蔡瑞森律師 黃章典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一新係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寶利徠光 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徠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明雅眼鏡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雅公司)對於「眼鏡鏡片定位結構之改良」,享有新型第一 ○七九二六號專利權,其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 月十日止,竟意圖販賣而未經告訴人明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製造以「輕鬆變U NI-CLIP」為名,復於八十八年二月號、三月號之「當代眼鏡」雜誌刊登 廣告,刊載「新型專利,仿冒必究」字樣,足以使人誤認為請准專利之標示。同 年四月間在台北世貿中心舉行之「一九九九年進口眼鏡展」中設立攤位展售前述 仿新型專利之「輕鬆變UNI-CLIP」。經告訴人明雅公司發覺,委請國立 中正大學進行鑑定,認被告所販賣之前揭商品與其所有之第一○七九二六號專利 之範圍實質相同,而函請被告停止侵害該專利權之行為。詎被告仍於八十八年六 月、七月之「當代眼鏡」雜誌持續刊登大幅廣告,並販賣該仿冒上開專利之物品 與不特定之多數人。案經告訴人明雅公司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專利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犯罪後之 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 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規究係修正 或廢止,應依其實質內容定之,非取決於形式用語,查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條之刑事罰規定均業經刪除,其中第一百二 十五條之立法理由認:「‧‧‧二、按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 財產權協定第六十一條(WTO\TRIPS Article61)規定『會 員至少應對具有商業規模而故意仿冒商標或侵害著作權之案件,訂定刑事程序及 罰則。救濟措施應包括足可產生嚇阻作用之徒刑及(或)罰金‧‧‧。會員亦得 對其他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案件,特別是故意違法並具商業規模者,訂定刑事程序 及罰則。』至於專利侵害是否予刑事制裁,由各國自行決定。查英美法系國家, 對侵害專利只有民事責任;德國、日本雖有刑事責任卻是備而不用或案例很少; 法國則於一九七五年廢除專利刑罰。三、現行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 ,業將侵害發明專利權除罪化,卻仍維持侵害新型、新式樣專利之刑事責任,學 者間迭有批評,咸認侵害技術層次較高之發明專利除去刑事罰,侵害技術層次較 低之新型、新式樣專利,反科以刑事責任,顯有輕重失衡之不合理情況,造成立 法價值判斷上之矛盾,此為世所未見之立法例,自修法以來屢遭質疑。四、惟本 次專利法修正將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對於僅經形式審查之新型專利權,是否 確實符合新型專利實體要件,並不確定。尤其如有刑罰,我國司法實務上,權利 人常利用刑罰之規定,藉檢察官之犯罪偵查權,打擊競爭對手,對其財產施以搜 索、扣押,其結果往往造成競爭對手營業上及名譽上無法彌補之傷害。五、為能 兼顧立法價值之一致性,本次修法爰將侵害新型、新式樣專利權,均予廢除刑罰 ,完全回歸民事解決。」,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立法理由認「‧‧‧二、理由同刪 除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說明二、三、四後段及五。」,第一百三十條之立 法理由為「‧‧‧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八十三條之刪除,本條規定已無必要,爰 予刪除。」,而第八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則為「‧‧‧二、按本條為專利之標示應 確實之規定,惟標示是否確實,有無欺騙行為或致損害於他人,刑法、公平交易 法、商品標示法及民事侵權等相關法律之規範已足資適用,且配合行政刑罰除罪 化之立法政策要求,本條規定,爰予刪除。」,是依前開立法理由之說明,顯係 廢止有關專利權侵害之刑罰規定,非僅止於修正而已。故雖修正後專利法第一百 三十八條規定:「本法除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然該條所稱之「其餘條文」,應不包括前開修正前之專利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條等刑罰規定在內。況刪除之條文既 已不復存在,即無所謂「施行」可言,此由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 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亦無「施行日期」之概念存在,是修正前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均顯係廢止, 自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定其失效日期。末按前開修正後之專利 法,既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七七六○號總統令 公布,該專利法中經廢止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應自公 布之日起算之第三日即同年二月八日起失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起訴被 告宋一新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犯 行,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