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七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朱夢蘋
- 當事人武沛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易字第七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沛曜 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律師 謝穎青律師 魏家弘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四0號)及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武沛曜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年;又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公司虧損達實收資 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武沛曜係設於臺北縣○○市○○○路○段○○○號十樓中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凌公司)之負責人,民國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其欲募集資金以籌設子公 司,從事關於資料儲存、處理設備製造、電子零組件製造及資訊設備軟體批發等 業務,嗣有英屬開曼群島野村集富果投資基金公司、和通創業投資股份公司、利 通創業投資股份公司、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商VCM公司、日商日本 投資財務株式會社、英屬維京群島商亞太第二投資公司、明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普大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啟能、卓裕源、吳學銳等計四十 六人同意認股,並決議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十億元,設立後之名稱為凌 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瑞公司),公司所在地為臺北縣○○市○○○路○ 段○○○號十八樓,由武沛曜、狄建暉(以上二人為法人股東利廣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代表)、洪星程、呂焜森(以上二人為法人股東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代表)、吳祚欽、林志文(以上二人為法人股東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 表)、陳文振(為法人股東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及李啟能為董事,蘇 聰敏(為法人股東利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劉水金(為法人股東亞瑟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為監察人,武沛曜為董事長,其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 日指示員工至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開立活存帳戶以為凌瑞公司籌備處之帳戶( 帳號:第0二八─一二-五0二0八八─九號),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 年月十七日止由各該股東分別將所認股款匯入該帳戶內後,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 行即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出具凌瑞公司籌備處帳戶至同年月十八日止存款餘額 己達十億元之證明書,由鼎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檢具該公司章程、發起人會決議 錄、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連同存款餘額證明書,向經濟部提出公司 設立登記之申請,經濟部審查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核准凌瑞公司之設立登記。 武沛曜身為凌瑞公司之負責人,當應為凌瑞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處理事務,且 其曾任利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凌公司等多家投資及科技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 ,理應了解公司應遵守之法令,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 ,又凌瑞公司章程雖明定不受公司法關於轉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實收股本百分之四 十之限制,惟超過五千萬元之投資仍應由董事會執行之,董事長之權限僅在五千 萬元以下時始有決定權;詎為配合同為凌瑞公司董事及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之吳祚欽就其旗下投資公司股票之運作,非特漠視上開法令之規定,亦罔顧凌瑞 公司係以電子產品之研發及製造為本業,非屬專業投資公司,並無在短期間內動 用鉅款購買股票之必要,復未顧及耗用鉅款以中長期投資方式購入股票必嚴重影 響公司資金調度及日後業務之推展,竟基於意圖為吳祚欽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 始終未召集股東會或董事會以取得同意,更於凌瑞公司尚未經核准設立登記前, 僅因吳祚欽之遊說,即擅自決定以凌瑞公司名義購買每股四十三元之臺芳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芳公司)現金增資股票一千一百萬股,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三日自前述活存帳戶內匯出四億七千三百萬元股款予臺芳公司;又擅自決定以凌 瑞公司名義投資未上市之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票券公司),並 經由吳祚欽之安排,以每股十五元之價格,分別向宇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蔣氏營造有限公司及新巨群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分別購買中央票券公司股票二百三十六萬股、二百四十六萬股、二百 十萬股、一百萬股及二百零八萬股,共計一千萬股,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自 上開帳戶內匯出總金額計一億五千萬元之股款至各該公司之帳戶內;再以凌瑞公 司名義投資新巨群集團旗下之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銀證券公司),以 每股二十元之價格認購豐銀證券公司現金增資股票一千五百萬股,金額共三億元 ,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同年月六日自凌瑞公司帳戶內匯款二億元、一億元 予豐銀證券公司,在凌瑞公司甫經核准設立登記尚未開始營業前即已動用計九億 二千三百萬元之資本額購買上市及未上市股票。嗣臺芳公司及豐銀證券公司分別 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九月十日發放現金增資新股,凌瑞公司僅分別受領三 百零七萬二千六百五十七股、三百七十二萬八千五百股,有關臺芳公司股票短少 七百九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三股,金額計三億四千零八十七萬元,豐銀證券公司 股票則短少一千一百二十七萬一千五百股,金額計二億二千五百四十三萬元,武 沛曜對此嚴重損害凌瑞公司權益之事,因顧及與吳祚欽之關係,竟未立即採取維 護凌瑞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之措施,僅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去函豐銀證券公司 請求返還股款,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發生中央票券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 票遭退票,該公司內部弊端相繼浮現,經清算後虧損達四十餘億元之情事後,凌 瑞公司乃因此濫行投資受有一億四千九百九十四萬零六百七十五元之損失。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日新巨群集團因違約交割事件引發風暴,該集團相關各股股價無量 下跌,甚且遭處分暫停交易,武沛曜因配合吳祚欽所作之浮濫投資,致凌瑞公司 就持有臺芳公司股票部分受有一億一千零二十一萬六千二百零七元(以實際受領 之三百零七萬二千六百五十七股計算),另持有豐銀證券公司股票部分受有四千 九百零八萬九千一百元之損失(以實際受領之三百七十二萬八千五百股計算), 另有關受領股票短少,要求退還股款一事,被告亦遲至新巨群集團違約事件爆發 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委請律師對臺芳公司及豐銀證券公司寄發存證信 函,分別要求各該公司返還溢繳股款三億四千零八十七萬元、二億二千五百四十 三萬元,但因延誤時機且股價慘跌而難以完全獲償,致凌瑞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二、武沛曜明知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 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詎為配合新巨群集團間資金之調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 代表凌瑞公司與新巨群旗下之財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經投資公司)訂立 內容不實之契約,偽稱凌瑞公司提供四千八百萬元委託財經投資公司購買績優之 未上市股票,期限三個月,如未購買,財經投資公司應將款項返還,同年十月七 日,被告即指示員工將四千八百萬元匯入財經投資公司帳戶,而將該筆資金借貸 予財經投資公司,且未向財經投資公司收取任何利息,致凌瑞公司受有短期借款 之利息損失,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因財經投資公司獲得週轉而將該筆款項返還 凌瑞公司。 三、武沛曜明知凌瑞公司於八十七年營業年度結束後,即著手該年度財務報表之編製 ,並委請鼎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鼎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完竣後,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凌瑞公司董事會提出查核意見報告書,確認該份財務 報表足以允當表達凌瑞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財務狀況,而該份凌瑞公 司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內已明確記載凌瑞公司八十七年度稅後淨損九億一千四百 五十六萬四千零八十二元,該虧損已逾實收資本額之二分之一,其竟不依法由董 事會決議立即召集股東會報告此一情況,而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召開 股東常會討論與此相關之事項,嗣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另案時陸續 發現上述不法情事。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武沛曜固坦承因受吳祚欽之勸誘,而於凌瑞公司成立前及甫成立後,即 以凌瑞公司之名義購買臺芳公司、中央票券公司及豐銀證券公司計九億二千三百 萬元之股票,於發現受領之股票短少後,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委請律師寄 發存證信函催還款項。又凌瑞公司確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將四千八百萬之款項 匯予財經投資公司,另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召開股東常會等情事,惟 否認有何犯意及犯行,辯稱:依經濟部頒之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 五條規定,公司於驗資後設立登記前即可動用資金,故凌瑞公司於設立登記前購 買臺芳及中央票券公司之股票,並未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因凌 瑞公司成立之初需用資金不多,我為期公司獲利以達成發起人會議中使凌瑞公司 在三年內成為上市公司之共識,故動用公司資本購買股票,事前皆經審慎評估, 此由凌瑞公司章程對轉投資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以上規定,亦可證明股 東對於公司成立之初以轉股資獲利之殷切期盼,可證我並無不法獲利或損害本人 之意圖,應無刑法背信罪之問題。又因臺芳、豐銀證券公司之對外現金增資期限 急迫,故我在事先徵得過半數董事(我、吳祚欽、李啟能、狄建暉、林志文)之 口頭同意下即決定投資,未及召開形式上之董事會,嗣後發現短收臺芳及豐銀證 券公司之股票後,我即積極函催退款,並由吳祚欽設定不動產之抵押權予凌瑞公 司作為擔保,最後達成訴訟上和解,是我已盡力維護公司之利益。另凌瑞公司與 財經投資公司間亦確有代購未上市股票之委託契約存在,而凌瑞公司之營業報告 書亦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召開股東會時經股東會承認,則其所列虧損應 認為己向股東會提出報告,依經濟部經商字第08861號函之見解,似已無公 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三項之適用。至我被吳祚欽冒用名義登記為新巨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董事,此業經檢察官於另案(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六七七號)傳訊時 陳明,是我與吳祚欽間之關聯,並非如起訴書所言般之密切云云。經查: (一) 被告坦承因受吳祚欽之勸誘,而於凌瑞公司成立前及甫成立後,即以凌瑞公司 之名義購買臺芳公司、中央票券公司及豐銀證券公司計九億二千三百萬元之股 票,於發現受領之股票短少後,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委請律師寄發存證 信函催還款項。又凌瑞公司確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將四千八百萬之款項匯予 財經投資公司,另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召開股東常會等事實,有凌 瑞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第0二八-一二-五0二0八八 -九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匯款委託書、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八十七年度 財務報表、函文與存證信函影本、契約書、會計傳票影本及股東常會議事錄影 本等附卷可稽,其所供情節,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依經濟部頒之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下稱查核辦法)第五 條規定,公司於驗資後立登記前即可動用資金,故其並無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之情事云云;惟觀該查核辦法之立法目的,僅係為確保公司股東出資額 之確實繳納,以落實公司資本維持原則,該辦法第五條明定股款如已動用應列表 說明其用途,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加附動用憑證影本,其用意自係指驗資後設 立登記前可動用資金,使用於與公司之設立有關之必要支出,例如租用辦公室、 設備、招募人員等籌備事項,但仍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因設立中公司尚無法人格,僅得以籌備處或其他類似名義動用必要款項,否則豈 非係以部頒命令(即該查核辦法)而使公司法第十九條成為具文?而被告於凌瑞 公司核准設立登記前即以凌瑞公司名義動用數億資金投資於新巨群集團旗下臺芳 公司之現金增資案及購買中央票券公司之股票,其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甚明,核其目的僅係為配合新巨群集團股票之運作,其所辯顯不足採信。 (三)被告辯稱公司成立之初需用資金不多,為期公司獲利以求能儘快成為上市公司, 故動用款項購買股票云云;然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 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可知,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須具備一定條 件方得同意其股票上市,其中除獲利能力之外,申請公司亦須具備資本額、資本 結構、股權分散等條件,觀其目的,乃係為確保申請上市公司之結構及營運正常 而具有成長性,因上市公司之股票係於證券市場自由流通,為不特定投資人投資 之對象,因此各主管機關訂有各類相關之管理規定,以健全證券市場,發展國民 經濟,並保障投資,本此意旨,所謂獲利能力自應係指申請上市公司經營本業所 得之利潤,並以此彰顯公司之發展潛力,若申請上市之公司非專業投資公司,而 其主要獲利非源自於經營公司之本業,卻係從事股票買賣或其他非公司本業之所 得,則證券主管機關尚不得僅因申請上市公司形式上符合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之 條件,即疏怠為實質審查之權限及義務,此觀同準則第九條規定發行公司合於第 三、四、五、六條規定之條件,但有所列十五款情事之一者,仍得不同意或暫緩 其股票上市之規定自明。凌瑞公司係以電子產品之研發及製造為本業,並非專業 之投資公司,此有凌瑞公司登記卷宗影本一件(詳參其公司章程規定)附卷可稽 ,其產品研發初期公司自難獲利,而公司之發展潛力及產品銷售之獲利能力如何 ,尚待產品上市後始能得知,被告竟妄想以投機手段依附新巨群集團炒作股票獲 利以達上市目的,豈非視主管機關如無物?且其先後曾為中凌、亞瑟等科技公司 之負責人,實際從事高科技產業多年,應具有相當豐富之公司經營經驗,對於公 司申請上市之條件豈有不知,主管機關豈會以高科技公司投機於股市之利潤作為 獲利能力之判斷標準,職是其辯稱為求能儘快成為上市公司,而將公司九成以上 資金投資於股市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 (四)依凌瑞公司章程第七章第三十一條規定,對外轉投資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 十以上,並授權董事會執行,投資金額五千萬元以下得授權董事長執行(詳見凌 瑞公司登記卷宗影本),由該條規定可知,五千萬元以上之投資仍須由董事會決 議並執行,被告雖辯稱因臺芳、豐銀證券公司之對外現金增資期限急迫,故事先 徵得過半數董事之「口頭同意」即決意投資,未及召開形式上之董事會云云;惟 證人林志文即凌瑞公司董事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與被告一起辦公,我們在八十 七年七、八月時,他有徵詢我凌瑞公司購買三家公司股票之事,我並有請求他依 法開董事會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狄建暉即凌 瑞公司董事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係在辦公室聊天時問過我購買三家股票之意 見,因我不懂股票,所以我是完全授權他自己決定,後來我只知道有買,金額多 少我不知道等語及證人李啟能即凌瑞公司董事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凌瑞公司購買 股票是在公司設立之後,被告有徵詢我意見,有一次徵詢我公司資金很多,同不 同意購買臺芳、中央票券及豐銀證券等公司之股票,但沒有詳細提到買的金額是 多少?也沒有提到為何買那三家股票,當時電話裡有提到不及召集董事會,我是 在八十七年九月間開會時才知詳細股票購買之情形等語(以上均詳見本院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由此可知被告於徵詢時,並未告知證人等詳細購買 股票之金額及情形,而證人李啟能證稱被告是在公司設立登記之後,徵詢其購買 上開三家公司股票之意見,則與凌瑞公司實際購買臺芳、中央票券及豐銀證券等 公司股票之時間相較,其所謂徵詢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上述三位董事及被告自 己及吳祚欽共計五人,凌瑞公司共有九位董事),不過是於擅行投資後偶然閒聊 之間提及,且當時董事多不知投資之對象及金額,已如前述,又因吳祚欽本身涉 有利害關係,如召開正式董事會,則有利益迴避的問題,故所謂投資期限急迫不 及召開董事會而先徵得半數董事之口頭同意,實係為規避召開正式董事會所可能 產生之投資阻力,綜上所述,益證被告有為吳祚欽不法利益之意圖。 (五)臺芳公司及豐銀證券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十日發放現金 增資新股,有關臺芳公司股票部分短少七百九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三股,金額共 三億四千零八十七萬元,豐銀證券公司股票則短少一千一百二十七萬一千五百股 ,金額共二億二千五百四十三萬,被告對此嚴重損害凌瑞公司權益之事,除於同 年九月十六日函催豐銀證券外,並無其他後續訴訟及非訟措施,直至同年十一月 二日新巨群集團之違約交割案爆發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豐 銀證券及臺芳公司,顯見其為顧及與吳祚欽新巨群集團間之利益關係,竟不惜犧 牲凌瑞公司之權益,置公司鉅額資金於不顧,延宕至新巨群集團之違約交割案爆 發始有積極動作,而吳祚欽雖設定數筆不動產之抵押權予凌瑞公司作為擔保,但 該不動產上仍存有向銀行貸款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是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 該等不動產有高額抵押,殘值對凌瑞而言無實質獲利等語(詳見八十八年他字第 二六四0號偵卷第一三七頁),惟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卻稱該等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予凌瑞公司作為擔保,係其積極追索股款以維護凌瑞公司權益之表現,實難採 信。被告身為凌瑞公司之負責人,身繫全體股東之付託,自應積極維護公司權益 ,卻於事前擅行投資,事後遲未催還股款,而所取得之擔保物亦與臺芳、豐銀證 券公司所溢收之股款金額顯不相當,其意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身為凌 瑞公司負責人任務之行為,至臻明顯。 (六)嗣後凌瑞公司與豐銀證券、臺芳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成立訴訟上及訴訟 外和解,臺芳公司自知理虧,同意全額退還溢收部分之股款,惟與豐銀證券公司 之和解,竟係合意由凌瑞公司取回原溢收股款之半數,即豐銀證券原溢收二億二 千五百四十三萬,但僅退還凌瑞公司一億一千二百七十一萬五千元,而豐銀證券 欲和解之原因是「本案開庭時審判長認本事件法律關係明確,即欲結案可能為本 公司(豐銀證券)敗訴之心證觀之,本公司方同意與凌瑞和解.... 」(參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四0號偵卷第一一三頁第五行以下),可知當時若不與豐銀證 券和解而續行訴訟,則勢可索回全部溢繳之股款,然被告卻以此不利之條件達成 和解,豈能自辯已盡力維護凌瑞公司之利益。此外,自凌瑞公司溢繳股款後至與 臺芳、豐銀證券公司達成和解時為止,歷經年餘,數億資金遭溢收,被告竟未依 法向臺芳、豐銀證券公司索討利息之損失,益可證明其有為吳祚欽所屬新巨群集 團不法利益之意圖。 (七)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曾稱:之前因吳祚欽的介紹,中凌投資股票賺了不少錢,他 那時在股市『呼風喚雨』..... 等語(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二六四0號第三三六、 三三七頁),且稱吳祚欽為「股市聞人」,故即使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亦為新巨 群集團之成員,但其對吳祚欽及該集團所屬各關係企業如何操作資金影響股市運 作應有充足之瞭解,對吳祚欽從事於股市炒作並從中獲取鉅額不法利益之情事, 亦當知之甚稔,此觀吳祚欽勸說被告投資臺芳、豐銀證券及中央票券等公司股票 時,被告立即附應,甚至在公司設立登記前即進行投資,將凌瑞公司十億資本額 中之九億二千三百萬元購買吳祚欽旗下公司之股票,配合吳祚欽股市炒作即明, 其意圖使吳祚欽取得正常股市投資所難以獲得之利益,有使之獲取不法利益之意 圖甚明,至於被告提出臺芳、豐銀證券及中央票券等公司之財務分析報告,以為 其當初投資正當、合理化之基礎,顯係事發後為求卸責所補作,蓋被告之投資對 象及金額,實已逾正當公司負責人投資之常情。而被告本身亦為新巨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董事,持有股票四百萬股,此有新巨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證,其雖辯稱係遭吳祚欽冒名登記為董事云云,惟其辯詞所憑 ,僅係另案即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六七七號吳祚欽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偵訊筆錄中 ,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而當時新巨群集團違約交割案爆發後,涉案關係人 莫不極力與該集團劃清界線,惟恐遭到牽連,是以被告於另案中所為之陳述,純 屬片面之詞,尚不可採;又被告經營科技公司、投資公司多年,於業界亦頗負盛 名,經驗與歷練亦非粗淺,又豈有輕易遭吳祚欽登記為新巨群投資公司持有股票 四百萬股之董事而全然不知之理? (八)被告明知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 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其雖辯稱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代表凌瑞公司與新巨群旗下 之財經投資公司訂立契約,約定由凌瑞公司提供四千八百萬元委託財經投資公司 購買績優之未上市股票云云;惟其原先經吳祚欽之勸誘所購買之臺芳及豐銀證券 等公司股票皆出現股票短收或未退還溢繳股款之情形,竟於此後又委請吳祚欽所 屬新巨群集團旗下之財經投資公司代購股票,實有違常理,此外,被告於凌瑞公 司成立前後以公司名義已自行購入九億二千三百萬元之股票,何須另行委託新巨 群集團旗下之財經投資公司代購股票,可見其辯稱有中央票券公司股東願以每股 十二元之價格出讓股票,故與財經投資公司訂立未上市股票代購委託契約,純屬 虛構之詞,此觀被告於同年月七日匯出四千八百萬元後,於同年月十五日財經投 資公司即匯回款項可知,若確有代購股票之委託,豈會在短短八天內即匯回該筆 款項?至被告辯稱係因財經投資公司與賣方最終未議價成功,故其立即要求退還 該款,然為何於同年月二十日又由被告任負責人之中凌公司以每股十二元之價格 買進中央票券公司之股票?而被告曾於檢察官偵訊陳稱:因中凌科技公司原係中 央票券公司創始股東,凌瑞原先花十五元買,中凌花十二元買,吳學銳說有此淨 值等語(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二六四0號卷第三四三頁),綜上可知,凌瑞公司與 財經投資公司根本未訂有代購股票委託契約,被告將中凌公司對外洽商購買中央 票券公司股票之情節,偽稱成係凌瑞公司購買中央票券公司股票之情節,並以茲 做為匯出匯入四千八百萬元之理由,顯係為掩飾凌瑞公司與財經投資公司間短期 借貸、週轉資金之不法行為。 (九)凌瑞公司之營業報告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召開股東會時經股東會承認, 被告舉經濟部經商字第0886161號函之見解為據,則其所列虧損應認為己 向股東會提出報告,故已無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該函 僅係經濟部內部具解釋性質之行政規則,僅有拘束其下級機關之效力,本院仍得 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按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當 公司營運不善致有重大虧損或資產不足抵償債務時,代表公司之董事即應立刻採 取一定之行動,以保障公司股東或公司債權人之權益,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三、四 月間已知悉凌瑞公司八十七年度之財務報表,該份年度財務報表內已明確記載凌 瑞公司八十七年度稅後淨損九億一千四百五十六萬四千零八十二元之事實,被告 身為代表公司之董事,明知凌瑞公司虧損已逾實收資本額之二分之一,竟不依規 定由董事會決議立即召集股東會報告此一情況,卻辯稱係因董事會對於臺芳、豐 銀證券等公司溢收股款之訴訟和解案未有結論,故未決議召開股東會云云,明知 董事會對訴訟和解案看法之分歧,實與召集股東會之提案並無必然先決關係,即 使意見不同使和解案無法通過,董事會仍可決議召開股東會,由股東會討論和解 案之解決方式,並非必須由董事會對和解案有結論才得召集股東會,而八十八年 五月十八日、八月四日兩次董事會之開會通知皆有股東會召開之提案排入議程, 卻遲至同年十月六日之董事會始作成召開股東會之決議,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召開股東常會,該行為實已嚴重侵害凌瑞公司股東之權益,被告自恃自己與部 分董事持有公司大量之股份,並企圖以此控制董事會、股東會之召開與運作之性 格顯漏無遺,其所為當已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董事會「應即」召集股 東會報告之規定。 (十)至於被告所提凌瑞公司股東支持聲明書,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無關,蓋被告意圖 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本人之財產時,已該當背信 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因嗣後本人之宥恕而影響已成立之犯罪,且該數份聲明書多 為同一格式,顯係被告預先製作格式及撰寫內容而供他人簽名,而簽名聲援者大 多為中凌、亞瑟公司及與被告關係密切之股東,甚至連豐銀證券公司負責人吳光 訓(吳光訓亦曾代表臺芳公司與凌瑞公司和解),亦以亞瑟公司及普大公司投資 凌瑞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身分簽下兩份聲明書,而聲明書內竟謂「武沛曜先生已 經為凌瑞公司盡最大能力向臺芳食品、豐銀證券爭取最有利之和解方案」,可見 被告與新巨群集團成員間關係牽扯之深,除與集團間之公司董事相互指派之外, 東窗事發後,仍相互掩罪避刑,故其所提之聲明書,實不足為犯罪事實認定之依 據。 綜上論述,被告所辯,尚無卸其罪責,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 二項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任何他人規定、違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設立登記 不得以公司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規定、違反同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公司虧損達 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規定,而應依同法第十五條第 三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三項論處。其擅將凌瑞公司資金貸與財 經投資公司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背信罪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其 於公司設立登記前以凌瑞公司名義購買臺芳、中央票券公司股票之行為,各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背信罪及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均為想像競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背信罪處斷。被告先後四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背信罪與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三項之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 段、造成凌瑞公司之損害金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其所犯連 續背信罪求處有期徒刑三年為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違反公司虧 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五 萬元,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 九號):被告為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之董事長,於八十七年 間違法挪用公司專用之現金約三十多億元,轉投資予子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四日亞瑟公司股東大會上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邱政平、游國相行使 股東權利,另製作告訴人等在股東大會提案而不宣付討論、表決之「不實大會紀 錄」,報請主管機關登記備查,因認被告所涉侵占、背信、偽造文書、妨害自由 及違反公司法等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經查,亞瑟公司與新巨群集團旗下亞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正群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光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尚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關係企業間鉅額不正 常之資金流通,涉案被告亞瑟公司之董事長武沛曜、董事林阿平、李啟能、林志 文、林福星等人均已獲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九四四號 、第五九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確定在案(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九 號偵卷第四頁以下),檢察官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並指明亞瑟公司財務實際係由 董事吳祚欽及前財務經理劉水金所操控,尚無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上述違法轉 投資之情事,而該部分事實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次查, 被告於亞瑟公司股東大會上涉嫌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邱政平、游國相行 使股東權利部分,因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之所及,與上開 已經檢察官不起訴部分之事實,均應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 辦,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 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 司名稱。 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 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 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 聲請宣告破產。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二項規定時,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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