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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九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金學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原在臺北市富邦徵信社任職業務經理,適丙○○因其夫外遇一事,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循報紙分類廣告與富邦徵信社連絡,經乙○○承接後,其見丙○○仍有意挽回婚姻,認為有機可乘,竟向丙○○佯稱:如委託徵信社之收費較高,不如直接委託其個人代為調查,除無須讓徵信社抽成外,其調查過程則與徵信社並無二致,且其可施用男色誘惑鍾女丈夫所外遇之對象,待該女子上勾與其發生關係,其伺機以針孔攝影機拍攝與該女子進行房事之錄影帶,再交予鍾女丈夫觀看後,即可使鍾女丈夫對該名女子死心而回心轉意,以此挽回鍾女之婚姻,惟須支付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代價等語,使丙○○信以為真,於同年六月間,在臺北市○○○路附近,陸續交付共計五十五萬元,另又匯款五萬元予乙○○。惟乙○○收款花用殆盡後,即藉詞推諉,經丙○○多次催促,始於同年八月中旬,將其於八十三年間為某影視公司拍攝之限制級影片中之男女床事片段翻製成錄影帶,交予丙○○,佯稱其已完成任務,該影帶中與其發生關係之女子,即係前述與鍾女丈夫發生外遇之女子,藉資搪塞;嗣後丙○○將該影帶攜回家中後,播放予其夫觀賞,欲察看其夫之反應,惟其夫卻否認與影帶中之女子相識,迄其夫安排所交往之女子與丙○○見面後,丙○○始知受騙,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徵信社對於一般家庭外遇徵信之案件,收費本無一定標準,伊原向告訴人收取三十萬元,後因告訴人要求伊要打她先生,砸她先生的車,潑第三者油漆及與第三者發生關係,始再加三十萬元,而伊除派人跟蹤、捉姦外,尚曾多次與告訴人進行心理輔導,嗣因告訴人給伊的期限到八十八年九月,伊因無法給告訴人交待,伊才拿以前拍攝之成人錄影帶交予告訴人充數,告訴人認識其丈夫外遇的對象已二、三年,伊根本不可能作假,伊絕無詐欺意圖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被告簽收六十萬元之收據二紙、匯款回條一紙及錄影帶一卷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即在富邦徵信事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富邦徵信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証明附卷可稽,迄其八十八六月間,接受告訴人委託時止,已從事徵信工作近二年,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証,徒以被告於徵信社任職以前,僅從事婚紗攝影、保險、開計程車、酒店場務等與徵信本業無關之工作,遽認其並無徵信專業本能,尚嫌率斷。

㈡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接受告訴人之委託後,即有從事錄音,多次派員蒐証,跟監等徵信調查方法,處理告訴人所委託之外遇案件,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調查日報表,外務人員派支單多紙附卷可稽,復經証人即富邦徵信公司外務調查員甲○○到結証無訛,堪以採信,而徵信社對於家庭外遇徵信之案件,視其受託之內容及項目,收費並無一定之標準,衡諸告訴人陳稱:之前三十萬元,是要挽回婚姻,被告要引誘第三者,伺機拍攝與該女子做愛之錄影帶,再寄予伊丈夫,後來三十萬元,是要修理伊丈夫及第三者,後來還包括抓姦等語,雖與被告所稱:前面三十萬元是抓姦、蒐証、挽回,後面三十萬元是修理及引誘女的拍錄影帶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不盡相符,惟可確定者是其受託項目包含有蒐証、挽回婚姻、引誘第三者拍錄影帶、修理告訴人之丈夫及第三者、抓姦等項,核與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六十萬元,並非顯不相當。

㈢本案茲應究明者,乃被告於受告訴人委託之初,是否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查告訴人陳稱:被告有帶我到第三者家附近,要修理那女子,潑她油漆,被告在車上開導我,說不要修理那個女的,問我要不要抓姦,我說好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係經告訴人之同意,始未修理第三者。

㈣次查關於引誘第三者拍攝錄影帶部分,被告供稱:我有到她店裡想接近她,因為期限快到了我無法給告訴人交待,我才交她我以前拍攝之成人錄影帶,告訴人認識第三者已二、三年,我根本不能作假等語,參酌告訴人供証稱:我還沒委託被告之前,就知道那女的(第三者)是誰,也見過那女的,兩年前我就見過那女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於委託被告之前,既已見過第三者,則被告嗣因受託期限屆至,無法完成引誘第三者拍攝錄影帶之事項,而拿以前拍攝之成人錄影帶交予告訴人充數,客觀上實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播放該錄影帶予其夫觀賞,欲察看其夫之反應,惟其夫却否認與影帶中之女子相識,迄其夫安排所交往之女子與伊見面後,伊始知受騙云云,顯非實情,應無足取。

㈤被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六十萬元,因未出具收據,於八十八年九月初,受託期限屆至時,復應告訴人之請求,出具收據載明:工作期限為三個月,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止,如未完成,願退還所收之費用等語,有該收據一紙影本在卷足憑,被告倘有詐欺之意圖,按諸情理,豈會於受託期限屆至,未能依約完成受託事項時,猶出具載明上開內容之收據予告訴人,況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分期償還四十五萬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徵,益証被告於受告訴人委託之初,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公訴人所提出之証據,尚難証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據足資証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慶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法 官 金 學 坪

書記官 孫 捷 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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