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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吳靜怡

  • 被告
    唐運宇王建超等因違反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運宇 陳篤夫 曾治國 紀華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陳麗增律師 莫詒文律師 被   告 王建超 林桂貞 蔡式邦 何榮庭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麗容律師 陳彥希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 四四、八五四五、八五四六、八五四七號),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唐運宇、陳篤夫、曾治國、紀華鎗、王建超、林桂貞、蔡式邦、何榮庭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運宇、陳篤夫、王建超、曾治國、紀華鎗、蔡式邦、何榮 庭、林桂貞等人,均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之臺灣日光燈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光公司)之董事,均明知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 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 十三日該公司舉行第二十一屆第三次董事會議時,通過貸款予旭光投資有限公司 新臺幣(下同)四億元,旭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二億七千萬元及臺光燈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五億元,因認被告八人涉嫌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同條 第三項之規定處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 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唐運宇、陳篤夫、曾治國、紀華鎗、王建超、林桂貞、蔡式邦、何 榮庭涉嫌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將臺光公司資金違法貸放與臺光燈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旭光投資有限公司、旭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等子公司,無非係 以被告八人自承為臺光公司董事,均參加臺光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召開之 第二十一屆第三次董事會,暨該董事會議事錄等為憑。訊據被告八人均堅詞否認 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犯行,被告唐運宇、陳篤夫、曾治 國、紀華鎗辯稱:臺光公司資金貸予他人作業辦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董事 會修正前,其貸款案由董事長核定,檢察官所指臺光公司借款予臺光燈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五億元、旭光投資有限公司四億元、旭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二億七千萬 元,均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前,依臺光公司內部行政規章,由董事長 一人所決定,與伊等無涉,伊等基於信賴董事長之專業判斷,並確信董事長所為 係為子公司業務發展所需,無違反公司法之不法認識,臺光公司與臺光燈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旭光投資有限公司、旭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等子公司之往來有營建 開發、燈類銷售及研發等,向來即有業務往來,所貸資金亦係業務需求之必要, 無違反公司法之情事等語。被告王建超、林桂貞、蔡式邦則以:八十六年十一月 十三日臺光公司召開董事會時,並沒有討論到借錢給子公司之事,此由貸放鉅額 款項屬重大事項,應該載明於開會通知卻未列入可知,當天開會時所發放的會議 資料也沒有記載貸款予子公司之事,而且一般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方式是將決議事 項列入討論事項欄紀錄,該次開會之董事會議事錄卻將報告事項內插入討論、決 議事項,與向來之會議紀錄格式不符,經調出當天會議初稿,發現加入很多手寫 的字跡等語置辯。被告何榮庭辯以:臺光公司在八十六年間將資金借貸予子公司 ,均係基於該公司常務董事會之決議,非董事會之決議,常務董事會決議後,臺 光公司立即將款撥交子公司,撥款後,行為已完成,縱董事會事後追認,亦非刑 法處罰之犯罪行為,伊當時並非臺光公司之常務董事,復未參與該等常務董事會 之決議,公訴人徒憑伊為該公司董事之身份,即遽行起訴,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 (一)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被告唐運宇、陳篤夫、曾治國、紀華鎗、王建超、林桂貞 、蔡式邦、何榮庭八人均係臺光公司董事,被告陳篤夫、蔡式邦更擔任常務董 事一職,此為其等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調取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核閱無誤, 先此敘明。 (二)次查臺光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辦法就資金貸與程序原規定:「本公司辦理資 金貸與事項,應由借款公司或法人團體向本公司管理本部提出申請,並提供同 額之保證票據或擔保品,經徵信審查後呈報董事長核定,並將情形提董事會追 認及股東會備查」,嗣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十一屆第三次董事會時,將 該辦法之資金貸與程序修訂為:「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應由借款公司或 法人團體向本公司財務部提出申請,並提供同額之保證票據或擔保品,經相關 單位徵信審查後,呈報常務董事會決議,再提報董事會追認,並將情形提股東 會備查」,有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董事會修訂之臺 光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辦法二份在卷可憑。足認臺光公司資金貸放與否之決 定權限,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迄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期間,係董事長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後則係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均僅能事後追認,非決 定機關。 (三)公訴人起訴臺光公司違法貸放款項予子公司之事實,固以臺光公司八十六年十 一月十三日之第二十一屆第三次董事會議事錄為據。惟該董事會議事錄於報告 與追認事項欄係記載:「子公司因應業務需要向本公司貸款:(1)旭光投資 借四億元(2)旭光照明借二億七千萬元(3)臺光燈建設借五億元。以上均 經常董會決議通過,提請 『追認』」等語;而臺光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 日、十月二日、十月二十日召開之第二十一屆第二次常務董事會、第二十一屆 第三次常務董事會、第二十一屆第一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時,即已分別決議借款 四億元予旭光投資有限公司、借款二萬七千萬元予旭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五億元予臺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各該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附卷足稽 ;尤甚者,臺光公司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召開第二十一屆第三次董事會 前,即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迄同年月二十七日止,陸續將上開貸放款項撥入 旭光投資有限公司、旭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臺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 (撥款時間、帳戶、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九十 年四月二十六日(九0)上中山字第0二五號函、交通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 年四月二十七日交南東字第九0三四六000八三號函、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 行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華山存字第七三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年五月三十 日九0二00二五二號函等暨檢覆之匯款明細分類帳、傳票數紙等存卷可查。 堪證臺光公司將款項貸放予旭光投資有限公司、旭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臺光 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子公司,並非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召開之第二十 一屆第三次董事會之決議,且該次會議決議『追認』前,臺光公司早已將借款 撥予各該子公司,被告八人當時縱擔任臺光公司董事,且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三日參與董事會,亦與公訴人起訴之貸款行為無涉。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被告八人係臺光公司董事、暨臺光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 十三日之第二十一屆第三次董事會議事錄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八人涉有公訴人所指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十三日違法貸放款項予子公司之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自均應 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陳篤夫、蔡式邦參與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召開之第二十一屆第二次常務董 事會,被告陳篤夫另參與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召開之第二十一屆第三次常務董事會 ,是否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罪嫌,既未在起訴事實範圍內,本院 不得審判,宜由公訴人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唐運宇、紀華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 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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