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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六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德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中
告訴人
犇之鄉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張宏一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建中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建中自民國八十三年起即任職於犇之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犇之鄉公司),擔任業務工作,負責處理稱犇之鄉公司與各個餐廳之間送貨以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止,陸續利用職務之便,將自台北市天津街之興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台北縣三重市之元鶴鐵板燒餐廳有限公司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總計共侵占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五千七百四十四元。

二、案經被害人稱犇之鄉企業公司代表人張宏一訴由台灣士林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建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稱犇之鄉公司代理人張超志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六紙、統一發票影本六紙、帳冊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任職於稱犇之鄉公司,負責送貨及負責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經手之收支款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然並未和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對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興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一00000元
二、興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七年七月一日                     八0四00元
三、興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八0000元
四、元鶴鐵板燒餐廳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                  六九六四四元
五、興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                   八一000元
六、興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九四七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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