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О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忠 選任辯護人 楊芳婉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振忠係受僱於銓連有限公司(下簡稱銓連公司)之操作堆 高機司機,告訴人張瑞鈴係奕達運通有限公司(下簡稱奕達公司)之負責人,於 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至同月十七日,因美商麥斯半導體設備材料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在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參辦台灣半導體設備材料展覽, 銓連公司及奕達公司分別受參展廠商之委託,就參展廠商之展覽貨物為包裝、運 送,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告訴人張瑞鈴與被告郭振忠及四名不詳 姓名之銓連公司之臨時工人在前開展覽會場C區出入口因貨物運送使用會場出入 口而起爭執,被告郭振忠與四名臨時工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告訴 人張瑞鈴,致其受有鼻子瘀傷併兩側流血等傷勢,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瑞鈴告訴被告郭振忠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雯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