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鳳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劉玉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玉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給付能力,竟於 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街○○○號,與「東園車業有限公司」 (下稱東園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二 百二十元價款,購買車牌號碼000─八九七號機車,以一年為限分十二期,每 期給付四千七百十元,並簽付一紙本票以取信於東園公司業務員曾傳東,致其不 疑有詐,翌日交付上開機車。劉玉鳳取得機車後即隱避不見,嗣因其對外欠債, 上開機車交予孫姓債權人抵償債務三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劉玉鳳涉有右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東園公司代理人曾傳東之指 訴,及被告自承僅領月俸萬餘元,且另因侵占公司款項須籌款償還等情,認被告 隱瞞無付價款能力之事實,而有不法所有意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於右揭時地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嗣屆期均未攤還分期價款,且將上開機車交予其 他債權人抵債各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伊購買機車後,因父親 生病,亟需用錢,方無力支付分期之價款,且係購車後始為公司察覺侵占公司款 項犯行,購車時並非毫無給付價款能力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以詐術取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不 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 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 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 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又實務上或有資力不足之人因債務不履 行而觸犯該項罪名者,除非依據可得證實之交易習慣,足認被告負有積極開示財 產狀況以供授信調查之先行義務,否則仍須以被告曾對相對人實施具體欺罔手段 為前提,並非僅因其單純默密財產狀況而科以刑罰制裁。 四、經查: (一)被告劉玉鳳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向東園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重型機 車一輛,總價金五萬六千五百二十元,除給付頭款一萬元外,其餘價金分為一 年十二期給付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據告訴人公司提出分期付款購買約定 書、被告簽發之空白本票(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購車時係填載真 實姓名、年籍、戶籍地址等資料辦理新領牌照,並未有何虛偽不實,亦經本院 向台北市監理處調閱上開機車車籍資料查閱無訛,有該處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北 市監三字第八九六一七五一六00號函及戶籍謄本一份可憑。 (二)告訴人公司代理人曾傳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自承:該公司從事機車分期付 款銷售,並未辦理動產擔保抵押,一般只要有固定工作,就不會為難等語(見 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 訊問筆錄),是告訴人公司在銷售機車時,既未要求查核客戶財產資料,以供 授信調查,被告又別無提供財產狀況以供授信調查之先行義務,則於購車之初 是否即存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似非無疑,況被告本係資力不足,無法一次 負擔全部價款,才選擇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縱使另外積欠他人債務亟待清 償,致嗣後分期付款未能按時繳交,尚不得據此事實推認被告簽約購車時即無 給付分期價款能力,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八十七年十二月起僅領月俸萬餘元,並須償還侵占公司款 項等語,惟被告購車時確實仍在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擔任 營業專員,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八六號刑事判決所是認,有該判決書 在卷可稽,故被告對告訴人公司表示仍在公司任職,有固定收入等語,並無任 何虛偽可言。 (四)告訴人公司以分期付款招攬客戶購買機車,藉以吸引資金不足或另有財務規畫 之客戶先行消費,無非商業上慣用之促銷手段,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業務員曾傳 東約定以分期方式購車,雙方乃合意簽訂分期付款契約,並由被告交付相關證 件辦理新領牌照事宜,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五)參以被告已悉數償還積欠未付之餘款,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認本件應係 民事糾葛,尚難以此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施用詐術,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依法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 宏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大 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