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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
    郭惠玲

  • 被告
    鄭選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選一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選一為海曙企業有限公司及保利德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間,明知已無償付能力,竟仍向被 害人七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量購買人參糖等貨品,共價新台幣(下同)八十七 萬八千六百元,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儲蓄部支票抵付貨款,嗣支票屆期提示,均不 獲兌現。後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六月十六日,騙取被害人王康裕作保,向彰 化商業銀行借貸八十萬元,得手後,即於同月二十日偕妻潛逃國外,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最後行為日係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經公訴人於七十五年八月九日開始偵 查,並於同年九月三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又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八十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 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 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七十五年八 月九日開始偵查,迄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發布通緝之間,依司法院大法 官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 行之問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完成。揆之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 惠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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