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七號)及移送併 辦(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台北市○○○○段二四六號十樓成杰金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為成杰金公司)負責人,夥同成杰金公司副理方信興(年籍住居所 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方信興出面分別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及 同年月二十八日二次,向台北市北投區○○○段四二五巷四八號三樓之昱輝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昱輝公司)詐購燈飾,總計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九 萬零四百七十六元,使昱輝公司不知有詐,分別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及五月十六日 二次將貨送交方信興裝櫃出口,詎甲○○及方信興二人得手後即逃逸無蹤,昱輝 公司催討無著,始知受騙,故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七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止涉犯詐欺 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開始偵查,而被告 因逃匿經本院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 為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本案時效停止原因已達前述十年期間之四 分之一,即二年六月以上,是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本件追訴權之時效迄今 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六號被 告甲○○向美商TETRACO INTERNATIONAL公司詐騙一萬五千元美金後卻未按時交 貨,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本案為免訴判決,故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退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慧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琇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