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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三八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侯水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二號、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六號、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啟芳、甲○○為兄弟,共同在台北市○○○路○段九十八號二樓開設聖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星公司)及勤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勤貿公司),經營進出口貿易,王啟芳擔任勤貿公司負責人,甲○○擔任聖星公司負責人,呂紹宏為聖星公司及勤貿公司之財務經理,戴天慶為聖星公司之業務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易,分別於七十六年六、七月間,利用聖星公司與勤貿公司名義,向裕星塑膠工廠、大成塑膠廠、西武實業有限公司、詠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譽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剛柔流股份有限公司、東之吳有限公司、英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屯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久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大量訂貨,貨品於同年八月六日裝載海輪輸往新加坡後,王啟芳、甲○○逃亡新加坡,聖星公司及勤貿公司關閉,貨款均不給付,應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六日涉犯詐欺罪,經公訴人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開始偵查,並於同年十月六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茲因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開始偵查,迄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發布通緝之間,依司法院大法官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完成。揆之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按所謂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案件,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本件既諭知免訴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乙○義為字第一五二○號函移送併辦部分(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五號),與本件自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亦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理,宜退由檢察官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 官 侯 水 深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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