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二號、七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六號、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 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啟芳、甲○○為兄弟,共同在台北市○○○路○段九十八號二 樓開設聖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星公司)及勤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勤貿公司 ),經營進出口貿易,王啟芳擔任勤貿公司負責人,甲○○擔任聖星公司負責人 ,呂紹宏為聖星公司及勤貿公司之財務經理,戴天慶為聖星公司之業務經理。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易,分別於七十六年六、七月間,利用聖 星公司與勤貿公司名義,向裕星塑膠工廠、大成塑膠廠、西武實業有限公司、詠 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譽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剛柔流股份有限公司、東之吳有 限公司、英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屯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久允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等大量訂貨,貨品於同年八月六日裝載海輪輸往新加坡後,王啟芳、甲○ ○逃亡新加坡,聖星公司及勤貿公司關閉,貨款均不給付,應認甲○○涉有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六日涉犯詐欺罪,經公訴人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二 日開始偵查,並於同年十月六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六年十 一月十三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茲因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 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 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 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開始偵查,迄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本院發布通緝之間,依司法院大法官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八十九年五 月七日完成。揆之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按所謂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案 件,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 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本件既 諭知免訴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乙○義為字第一 五二○號函移送併辦部分(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五號),與本件自無何裁判上 一罪關係,此部分亦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理,宜退由檢察官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 水 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