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德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 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粘德東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