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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四七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方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四七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粘德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粘德東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法 官 劉方慈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二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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