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八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八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台 幣参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更正:被告甲○○非法僱用之菲律賓人Bernaydo Josefina Homelda,係案外人金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申請 僱用來台,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逃逸,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居留效期截止,為 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記載,並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電腦查詢單在卷可稽 (偵查卷第八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 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 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世 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