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三九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三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三號聲請簡易判決,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品步鞋貳拾貳雙均沒收。
事實
一、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NEW BALANCE ATHLETIC SHOE INC,下稱新巴倫斯公司)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商標專用權,現均仍在有效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各種靴鞋、及運動鞋等及應屬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甲○○乃係台北市大安區○○街一○○號之哈林體育用品社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向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呂子漢」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元所販入之步鞋三十雙,均係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新巴倫斯公司所取得之商標專用權之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專樣之物,仍自是日起在其所經營之前揭體育用品社以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七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直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經警查獲止,計已售出八雙,並扣得前揭仿冒之步鞋二十二雙。
二、案經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其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向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呂子漢」以一千一百元所販入之步鞋三十雙,並自是日起在其所經營之前揭體育用品社以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七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直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經警查獲止,計已售出八雙等情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復有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及扣案之仿冒告訴人新巴倫斯公司商標圖樣之步鞋二十二雙足資佐證;然被告矢口否認其有前揭犯行,辯稱:其不知悉前揭步鞋係仿冒品云云,惟查,前揭扣案之步鞋二十二雙,經新巴倫斯公司之台灣代理商即台灣紐巴倫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部理高玉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扣案之步鞋二十二雙,雖有寫工廠號碼、製造日期,但沒有訂單號碼,且鞋墊沒有尺寸碼及新巴倫斯公司原廠之標記,且扣案之記些型號台灣並沒有銷售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新巴倫斯公司生廠之真品與前揭扣案之仿冒品,二者差異甚大,而被告既係體育用品社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如此之差異,豈有不知其所販賣之物為仿冒品之理?顯見被告甲○○前揭辯稱,顯非事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中央標準局)第九四六一六、九四六一八號商標註冊證影本、商標授權合約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甲○○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數量、對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之影響、妨礙社會交易秩序、犯罪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品即步鞋二十二雙,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