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龍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充如下:(一)被告林龍洲與告訴人彭斯鈺任職於偉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偉新公司)。(二)被告林龍洲雖辯稱:伊只有拉住告訴人彭斯鈺之後衣領, 告訴人即整個人癱軟下去,絕無抓住告訴人頭髮,將告訴人拖行至員工休息室云 云;然查若被告真只抓住告訴人之後衣領,依經驗法則,告訴人應係前頸部因勒 緊產生紅腫,豈是後頸部之大面積腫脹?被告抓住告訴人後頸部頭髮拖行,甚為 灼然。又參以證人即偉新公司總機小姐許淑芬於警訊時證稱:被告確於辦公室內 出手抓住告訴人後頸部頭髮,將告訴人用力摔倒在地後,強行拖行至員工休息室 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足見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推諉之詞,毫無足 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