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О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О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楚涵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楚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罐(淨重零點參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㈠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林楚涵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累犯);㈡證據欄補充: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五號第十一頁、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六五號第十五頁背面),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號裁定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件附卷足憑,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罐(淨重○點三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一組扣案可資佐證;㈢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再度被查獲,並送觀察勒戒,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顯見其並無確切戒斷施用毒品之決心,但被告犯罪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罐(淨重○點三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一組,分別為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本院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製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②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