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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六九號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黃程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六九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雅美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黃雅美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雅美以前曾犯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業經判刑確定,緩刑期滿,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明知胡際時係獲准來臺探親之大陸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工作,仍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至同年月五日止,未及商定薪資,即僱用胡際時在臺北市忠孝東路、大安路口捷運地下街工地從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工地清潔工作,迄同年月五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黃雅美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到庭陳述,但於警訊中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犯行,辯稱伊以前曾僱用過胡際時,並遭判刑,不可能會再僱用他云云(見偵查卷宗第九頁第十一行警訊筆錄),但本件已經大陸人民胡際時於警訊中指證明確,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大陸人民胡際時於警訊中供稱伊以探親名義來臺等語,及已經在該黃雅美負責清潔之工地工作三日,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開始工作等語(分見偵查卷宗第四頁背面第五行、第八行至第十行警訊筆錄),而被告之夫即張明宗(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於警訊中陳稱伊對於僱用清潔工之事均不過問等語(分見偵查卷宗第六頁第六行),應堪認定本件確係被告所為,而與張明宗及「新漢企業有限公司」,並無關連;(三)此外,復有大陸人民胡際時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查(經查為八八入出字第六三六0六一八四號,見偵查卷宗第十二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已有相同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佐,仍再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足認被告經前次刑之執行,未有深切悔意,且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非佳,量刑確實不宜輕縱,但檢察官聲請意旨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仍嫌略重,且本件僅僱用三日即被查獲,所生危害不鉅,茲科以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已足收懲惕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法 官 黃程暉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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