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九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九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安泰興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安泰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右二人
- 莊立平
- 代表人
- 被告
- 葉斯土
陳仲平
劉威甫
鄭麗香
書燕翔
高智輝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0、二五八九二、一五三四三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
安泰興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安泰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莊立平、葉斯土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各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陳仲平、劉威甫、鄭麗香、書燕翔、高智輝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各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一)被告安泰興股份有限公司、安泰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予以歇業處分,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訴願、再訴願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各該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二)被告安泰興股份有限公司雖已解散並經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經八八中辦三字第一四二三七一號函附卷可稽,然公司於解散後,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仍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之解散,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尚難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所規定之被告死亡者,應包括公司解散之情形在內(卷附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安泰興股份有限公司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所規定之被告死亡情形,無從由程序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行為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該法條將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增列為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並將刑度修正為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顯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二、被告陳仲平、劉威甫、鄭麗香、書燕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高智輝於七十七年間因國家總動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期假釋出監,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公司設立登記股東名冊、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公司工作會議紀錄、公司組織圖職掌說明加盟店作業流程、公司組織圖加盟店總公司人事表、事業手冊合銷商申請書、合銷事業宣傳資料、產品總目錄合銷通訊、加盟店合約書、加盟店研修課程業務開發領導手冊、資產負債表損益試算表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獎金核算資料、獎金核算資料單據、會員業績表、補提貨單、公司簡介影帶、合銷商獎金明細表、獎金明細表(一)、獎金明細表(二)、獎金明細表(三)、獎金明細表(四)、獎金明細表(五)、獎金明細表(六)、會員名冊磁及內容樣張、八十六年產品進貨額統計報表、八十六年產品進貨量統計報表、八十六年產品出貨額統計報表、八十六年產品出貨量統計報表、葉斯土合銷商費用單訂貨單資料、公司近程進展報告、公司內部簽呈陳情書、廠商委託銷售合約、業續表、合銷商退費申請書各一冊、安泰興資料袋控制、月結積分表(板橋店)、合銷商編號名冊(板橋店)、組織表、公司簡介(書面)、公司簡介(錄影帶)、金福帝公司存摺影本、安泰興公司股東名冊、互利互助相關資料等物,或非被告等人所有,且非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巿價者,不得為之。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