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上訴人 被 告 黃芳平 右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芳平為台灣眾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眾鑫公司) 之業務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止,趁其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連續侵占如附表所示其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貨款,總計新台幣三十四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將之據為己 有,而未繳回公司,嗣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未經核准擅自離職,台灣眾鑫公司 負責人陳聰明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黃芳平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提起上訴,嗣被告黃芳平於九十年一月 五日死亡,此有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書函及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既 已死亡,依上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人上訴雖未指摘上開事項, 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台北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坤 地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蕭 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