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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段景榕吳靜怡侯水深

  • 被告
    楊志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忠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八 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六八號),提起上訴,及移請併辦(同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五九三五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志忠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 販賣,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六所示之仿冒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志忠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如附表一所示瑞士商倩妮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 所有之商標,並業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 皮夾、皮帶、手提包等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竟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意圖 欺騙他人,先後於大陸廣州向某不詳姓名之人,及在台灣向綽號「小胖」、「林 先生」者,以每件約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皮夾、皮帶 、手提包等皮件,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連續在台北市信義路四段二六五巷口等 地,擺攤以每件約五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經警分別於附表二、三、四 、五、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三、四、五、六所示 之仿冒物品。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志忠坦承不諱,且有商標註冊證、鑑定證明及扣案如附表 二、三、四、五、六所示之仿冒商品為證。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檢選、批售或經紀 之商品,使一般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可藉此辨明商品之來源與信譽。故 如所販賣商品之商標圖樣非原廠所製作,而係出於他人之仿冒者,若仿冒之商品 ,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或誤認時,雖然交易相對人因該仿冒商品之價格低 廉而不致產生混淆,惟對於其餘購買該商標產品之廣大消費者及商標專用權人而 言,仍會因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而產生被欺騙之感覺,是行為人販賣仿冒商品,縱 購買之相對人於購買時明知係仿冒商品,仍屬意圖欺騙他人。核被告所為,係犯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時間密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於如附表三、四、五、六 所示時、地被查獲部分之犯行,移請併辦,因與公訴人聲請簡易處刑部分之犯行 ,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係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原審未調取證物勘驗使用之商標致主文欄 記載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已 有違誤,又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 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犯罪後法 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度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依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惟 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原審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並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未洽 ,再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三、四、五、六所示時、地被查獲部分之犯 行,上訴人據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方法、所得之利益以及對我國國際形象之傷害,多次為警查獲猶 再行販賣,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六所示之仿冒物品,併依商標法第六 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 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邦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審判長法官 段景榕 法官 吳靜怡 法官 侯水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附表一 商標 公司名稱 (以下中譯為香奈兒) 瑞士商倩妮股份有限公司 (同右) 同右 (以下中譯為固喜)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以下中譯為登喜路) 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中譯為卡迪亞) 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 附表二 查獲時間: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 查獲地點:台北市信義路四段二六五巷口 扣案物品:1、香奈兒皮夾──三十六個。 2、香奈兒手提包─五個。 3、登喜路皮夾──十三個。 4、登喜路皮帶──三個。 5、卡迪亞皮夾──十一個。 6、卡迪亞皮帶──七個。 7、固喜手提包──一個。 8、固喜皮夾───三十二個。 附表三 查獲時間: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 查獲地點:台北市長安東路、松江路口 扣案物品:固喜皮夾──十四個。 附表四 查獲時間: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時十五分許 查獲地點:台北市○○○路○段○○○號前 扣案物品:1、香奈兒手提包──十三個。 2、香奈兒皮夾───十三個。 附表五 查獲時間: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十四時許 查獲地點:台北市○○區○○街○○○號攤位 扣案物品:香奈兒皮夾──十四個。 附表六 查獲時間: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 查獲地點:台北縣○○市○○路○○號一樓 扣案物品:1、香奈兒手提包──三十三個。 2、香奈兒皮夾───三十八個。 3、固喜手提包───四十六個。 4、固喜皮夾────三十四個。 5、卡迪亞皮夾───七個。 6、登喜路手提包──九個。 7、登喜路皮夾───七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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