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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

違反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劉慧芬黃程暉吳秋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雅清 (即上訴人)
選任辯護人
陳 長律師

        簡靖芬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莊雅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雅清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十二樓「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婷峰美容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三溫暖業務,竟自不詳之日起,擅自在該公司高雄分公司高雄市○○區○○○路○○○號六樓營業所,經營上開三溫暖業務,違反公司法之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規定。迄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在上開高雄分公司營業所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莊雅清涉有違反公司法犯行,無非係以媚婷峰公司依法登記經營之項目不包括經營三溫暖業務,而媚婷峰公司高雄博愛分公司於右揭地點設置三溫暖設備供人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是認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設局查報函附卷可佐,加以違反公司法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罪,係以該系爭行為,在業務核准之分項為準,尚非以是否係附屬行為、是否收費為區別,而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該等設備係塑身美容業務必要之設施,無償提供會員使用一節,並無可採,足認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媚婷峰公司確有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行為,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媚婷峰公司高雄博愛分公司在該分店內設置蒸烤、淋浴設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有關公司經營之業務是否在登記範圍內之判定,並不以公司章程所載「所營事業」及登記事項為唯一判斷依據,公司基於事實上需要,所為其經營所必需、所適宜或為其經營有益之行為等,均應視為由「登記範圍內之業務」概念所吸收,伊擔任負責人之高雄博愛分公司雖經主管機關查獲設有蒸烤及淋浴等設備,然該等設備純屬瘦身美容過程中所使用之輔助設備,與坊間一般之浴室業者(俗稱三溫暖)所提供之服務,要屬有別;蓋以上開蒸烤及淋浴設備向來僅免費開放予參加媚婷峰公司瘦身美容課程之會員使用,與一邊浴室業者將蒸烤、水池等設備充作生財工具,並藉以營從事利行為,大異其趣。淋浴設備乃提供會員於塑身前後沖洗潔淨肌膚所用,而規模甚小之蒸烤設備則是單純用以幫助會員排除體內無異物質之輔助設備,均屬瘦身美容業者經營業務所必需或所適宜之設備,高雄博愛分公司既未設有供人沐浴之水池,亦無供人沐浴藉以收費之營利行為,自無經營三溫暖業務之事實等語。經查:

(一)按「瘦身美容業者如因業務上需要或為方便服務會員,附帶設有『蒸烤及淋浴設備』供參加瘦身課程之會員免費使用,尚可含括於『JZ99110瘦身美容業』範疇,惟如對使用『蒸烤及淋浴設備(不含冷、熱水池)』之顧客,額外收取對價,應另行登記『JZ99110瘦身美容業』」一節,業經經濟部商業司函釋在案,有本院卷附經濟部商業司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經(九○)商六字第○九○○二○七六九六○號函可稽。公訴人所指「違反公司法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罪,係以行為在業務核准之分項為準,尚非以是否係附屬行為、是否收費為區別」一節,與公司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商業司關於公司登記業務範圍之行政函釋,尚屬有間,所執見解容有誤會。

(二)另按「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全面實施營業項目代碼化作業,在營業項目實施代碼作業前,公司所營業務,係由申請人依所營業務行為,以文字敘述方式,表彰其經營之營業內容」,所營事業「JZ99110瘦身美容業」之所營事業代碼,係經濟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一○六二三號函公告增修,「所營事業以文字敘述方式登記『美容業務』係指『化妝、護膚保養、塑身(瘦身)等各種美容業務』,其業務範疇包括『JZ99110瘦身美容業』」,「公司所營事業以文字敘述方式登記『美容業務』,因業務上需要,而附帶設有『蒸烤及淋浴設備』供顧客免費使用,可視其為『美容業務』之經營範疇」一節,復據經濟部商業司以九十年七月四日經(九○)商六字第○九○○二一三八一一○號函進一步釋明疑義在卷。查本件媚婷峰美容公司高雄博愛分公司經主管機關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核准設立登記,除本公司(即媚婷峰美容公司)所營事業第三條「錄影帶之買賣極盡出口業務」暫不經營外,其餘均與本公司所營業務項目相同一節,復有媚婷峰美容公司高雄博愛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足憑,而媚婷峰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經主管稽管核准設立登記之初,其所營事業即包含「美容業務」之經營,此有卷附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可考,足認媚婷峰公司高雄博愛分公司自核准設立登記之日起,依法即得從事「美容業務」業務之經營,至該分公司何時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媚婷峰美容公司高雄博愛分公司是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取得高雄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前,即有營利行為,至多僅涉及商業登記法之問題,與公司法尚無關聯。

(三)揆此,有疑問者,僅媚婷峰美容公司高雄博愛分公司對於顧客使用現場之蒸烤或淋浴設備,是否額外收取對價。如前經濟部商業司之函釋意見,倘該分公司純係供顧客免費使用,即可視為「美容業務」(或JZ99110瘦身美容業)之經營範疇,惟若額外對使用「蒸烤及淋浴設備(不含冷、熱水池)」之顧客收取對價,方應另行取得「JZ99120一般浴室業」之登記。查上開高雄博愛分公司所設置之淋浴及蒸烤設備,係塑身美容業務必要之設施,無償提供會員使用一節,迭據被告於偵、審中辯解在卷,而公訴人引為證據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設局查報函件,就相關使用蒸烤、淋浴設備情形,實際上僅登載「現用況類組─類別:美容業、三溫暖業。組別:G3」等語,絲毫未有該分公司是否向使用蒸烤或淋浴設備之顧客另外收取對價之登載,此觀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高市工務建字第○八七六○號函檢送本院之「高雄市建築物防火區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一件即明。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親往現場查報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第三組工程員盧榮芳關於媚婷峰公司高雄博愛分公司提供蒸烤、淋浴設備供顧客使用及收費情形一節,經證人盧榮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查庭訊問中結稱:「(問:附件二是否你所製作?是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十月十一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六樓實施檢查?)這有人向市政府聯合中心檢舉,這兩次都是我親自前往,附件二也都是我製作的。(問:現場實際上有哪些屬於三溫暖業務之設備?是否曾經進入蒸汽室察看?)我們處理的只是形式上而已,並沒有很細節,現場有美容器材,我檢查到那裡時,現場的經理告訴我裡面有小姐在洗澡,不能進去,所以我並沒有進去」、「(問:有無詢問在場員工或客人關於使用上述設備之收費情形?)沒有,那是建設局在處理的商業行為。(問:有無單獨提供淋浴或蒸烤設備供客人使用而據以收費?)我沒有看到,我不清楚,因為那也是建設局的職責。(問:檢舉何事?)有人檢舉他們沒有營業執照,違規使用」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在卷,足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第三組工程員盧榮芳僅係前往現場查獲媚婷峰美容公司高雄博愛分公司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之情形,對於該分公司提供蒸烤及淋浴設備,是否額外收取對價一節,則一無所知。又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僅依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關於媚婷峰公司高雄博愛分公司違規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之查報紀錄為憑,移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實際上均未曾派員至現場實際查訪該分公司有無收取使用蒸烤、淋浴設備等額外對價之情形。此外,蒸烤設備屬於「桑拿暖身課程」(課程代號:BSO),課程消費價目表所列單堂價雖為新台幣五百元,然均係搭配結合其他諸如高頻率震盪儀(課程代號:G5)、美體導引按摩課程(課程代號:MLP)、熱效活化儀(課程代號:BSC)等課程之整體性塑身美容課程,而該單價僅供消費者參考其所接受課程之價值,並非等同於向顧客收取之費用,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與卷附媚婷峰美容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塑身美容課程消費價目表上所載各種「西洋梨型」、「蘋果型」、「中廣型」、「葫蘆型」、「浮肉型」、「鬆垮型」等塑身美容課程表中均「不計」桑拿暖身課程費用之情節相符。既無積極證據足徵媚婷峰公司高雄博愛非公司有額外收取使用蒸烤、淋浴等設備之對價,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容單憑推測即擬制該非公司收取對價之事實。

四、揆上,被告任負責人之媚婷峰美容公司高雄博愛分公司基於業務上之需要,雖有設置蒸烤、淋浴設備供顧客使用之情形,然既乏額外收取對價之證據,而該分公司自設立登記時(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復已取得從事「美容業務」(即現「JZ99110瘦身美容業」)之所營事業登記,參諸前開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函釋意見,自應將該分公司使用蒸烤、淋浴等設備視為所營項目中「美容業務」登記之經營範疇,而毋庸另行取得「JZ99120一般浴室業」之登記。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公司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依上開事證,原審逕對被告論處罪刑,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惟本件既應為無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由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黃 程 暉

法 官 吳 秋 宏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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