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志雄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簡字第四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八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志雄與年籍不詳自稱張恆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約自八十九 年五月十日起,由張恆偉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塊,寄放在廖 志雄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味香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 場所,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由客人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押注,如 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彩金,否則所投金額悉入上開賭博機具而為廖志雄及張恆 偉所有。迄同年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被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 機具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賭資五千五百五十元(起訴書及第一審 判決書均誤載為五千五百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扣案機具係成年人張恆偉搬來送被告當 桌子擺東西用的,該處是一個空間,機器擺在最牆角,及店裡零錢曾經被偷過, 伊將零錢放在(機器)裡面,需要時只要按開關,將面板拉出,再按退幣鍵就可 以云云。經查:(一)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放在現場牆角,機具上有擺放一些保力 龍碗的東西,員警查獲後發覺該機具之面板可以收入,乃要求被告將面板拿出後 ,發現螢幕有出現三千多元,員警在現場有先試試看可不可以玩,曾嘗試退幣, 後來將機具帶回警局才拆,機具前面有退幣口,機具後面也有個存錢箱,機具內 全部是十元硬幣等事實,均經本院傳喚二名在場查獲之警員即證人陳中和、顏東 平,嗣檢察官要求隔離詰問,該二名證人證述前揭情節無訛,並均互核相符,可 以採信,並足認定該電動賭機具設計隱密,面板可以收入,縱上方放置物品,仍 可以將面板拿出,即可賭玩;(二)此外,復有經警當場扣獲之賭博機具小瑪琍 一台含IC板一塊,內有十元硬幣金額共計五千五百五十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五千五百元,經原審引用,應予更正)可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臨檢紀錄表一份、電動賭博機具照片二幀,均附於偵查卷宗可佐 ;(三)被告雖辯稱:扣案機具係成年人張恆偉搬來送被告當桌子擺東西用的, 該處是一個空間,機器擺在最牆角,及店裡零錢曾經被偷過,伊將零錢放在(機 器)裡面,需要時只要按開關,將面板拉出,再按退幣鍵就可以云云,但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先辯稱該機具內三千三百元係被告小孩投進去云云(見本院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嗣於辯論期日復改稱伊將店內零錢放在該機具內,需用時 再按退幣鍵即可云云,其各次供詞已有出入,且如被告所供,每遇找付零錢予店 內客人時,即按退幣鍵將機具內零錢全部退出,勢必再將其餘數千元再度重新投 入機具,不僅費時費事,更不安全,證諸常理毫無可能,且該機具除螢幕上所示 三千三百元外,另有退幣箱內硬幣二千二百五十元,總計金額五千五百五十元, 均為面值十元之硬幣,若非被告與張恆偉共同賭博之賭資,張恆偉絕無提供該賭 博機具桌子予被告使用,復另贈予機具內二千二百五十元之理,況且本件所查扣 賭資均為十元硬幣,如依被告所辯為找零錢而放入硬幣,則豈有只放十元硬幣, 無庸準備其他一元、五元、五十元硬幣找零之理?綜前所述,更足認定被告所辯 情節不僅前後矛盾,且與事理迥不相侔,毫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原審引用上開規定, 及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上訴人處罰金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 案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賭資新臺幣五千五百元均沒 收,僅扣案賭資誤載,應予更正為五千五百五十元外,其餘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僅處罰金刑並諭 知沒收扣案證物,已屬妥適寬仁,上訴意旨猶一再翻異前供,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