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晹祥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正章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 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五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暘祥工程有限公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暘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暘祥公司)承包台北縣新店市天 闊工地業務之負責人賴正華(業經判決確定),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許可失 效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以每日 新台幣(以下同)九百元或一千元之代價,僱用許可失效之菲律賓人 LAYOSA PEDRO 擔任暘祥公司職工,於上開工地工作,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經警查獲 ,因認被告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罪行,無非以賴正華之供述及菲律賓人 LAYOSA PEDRO之指證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代表人賴正章則堅決否認僱用,辯 右揭工地工程為賴正華個人所承包,菲律賓人LAYOSA PEDRO亦由其自行僱用,被 告僅提供發票交賴正華向上游承包商普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普盛公司)請款 ,並未參與聘僱及施工事宜等語。 四、經查,菲律賓人LAYOSA PEDRO係由盛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於八 四年一月十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台八十四勞職業字000一四 六一號函,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撤銷聘僱許可,而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固有居留證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九職外字 第七三一八六二號函一件附卷可稽。惟其於台北縣新店市天闊工地工作期間,係 受僱於賴正華個人,業經其於警訊時陳明在卷(見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年 一月十二日 (八九)北警店刑字第三九三二三號函),核同工地人員吳金龍警訊 時指稱:「(LAYOSA PEDRO)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初到天闊工地工作至今,是賴正 華所雇用,薪資(金額)我不知道,但知道賴正華所付的」、「我均不知道(是 否為合法外勞),何人申請也不知道,只知道是賴正華請他來工地工作」,本院 時證稱:「薪水還是跟賴正華領。工作上是由賴正華指揮,我們與暘祥公司沒有 直接關係,也沒有接觸」(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筆錄),「... 我的 老闆是賴正華,工作的地方是天闊工地... 」(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筆 錄)等語相符;並經證人賴正華證稱:與被告代表人賴正章為堂兄弟關係,因被 告公司使用渠等共同祖產,故登記為公司股東,實則並無出資,亦未於公司任職 、工作,本件係自行以日薪約一千元之酬勞僱用該外籍勞工,被告並不知情等語 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筆錄)。又普盛公司雖有憑被告名義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支付工程款項,惟承包事項均由賴正華及吳金龍二人出面接洽,款 項亦由彼二人進行結算、具領,故計價單之業主名稱記載為現場負責人吳金龍, 備註欄內則由賴正華簽註給付統一發票及取款情形,而工程尾款之付款支票受款 人記載為吳金龍,請款發票則由賴正章另行調借瑞紳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之發票交 付,業據證人即普盛公司代表人簡永隆及工地負責人李煌輝結證在卷(見本院九 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二十九日筆錄),並有計價單、結算單、統一發票及 付款支票等件在卷可憑;是以普盛公司之發包、計價、付款流程,亦難遽以該公 司收領被告名義之統一發票,即認其承包對象為被告公司。是認被告辯稱其未承 包右揭工程,亦與賴正華聘僱外籍勞工之事無關等語,堪予採信。公訴人雖以賴 正華為被告股東,並以被告名義在外承包工程,進而非法聘僱外國人在工地工作 等情,認被告非僅單純借用名義,仍應科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罰金 ;惟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係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 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本件賴正華縱為被告公司股東,惟其既 不具被告代表人、代理人或受雇人等身分,又無證據證明係因執行被告公司之業 務而非法聘僱外籍勞工,縱有借用被告名義承包工程,亦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 有違;遑論賴正華於承包普盛公司工程或聘僱外藉勞工時,並非以被告公司名義 行之。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訴犯行,即無法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誤載為同法第五 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對被告科處罰金,即有未洽。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裁判,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 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十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方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十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