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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二一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二一號

自訴人
華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右 二 人
代 理 人 高木蘭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原係瑞捷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瑞捷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十九年三月一日代理全體股東,與自訴人甲○○簽約,將全數股權、設備轉讓於甲○○,為維持公司既有業務,江君與馬君訂立信託契約,由馬君代為管理該公司財物,相關資金亦由馬君負責收取。乙○○為從事財務工作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故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以後,先後收取瑞捷公司多筆帳款卻侵占入己,至同年五月十七日,累計達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三十六萬零九十八元。

二、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下旬,另行申設華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華竝公司),並將瑞捷公司所有業務移由華竝公司接手,改聘乙○○為華竝公司員工,仍負責財務等工作。但乙○○竟基於前述概括故意,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先後侵占經手華竝公司帳款二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一元。後經江君清查帳目始查覺右述各情。

理由

一、關於右述事實,自訴人提出被告乙○○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同年月八十二十九日自白書影本各一份、瑞捷公司與華竝公司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份、馬君加保勞保申報表影本一份為證(見審理卷第五至九、九0頁)。被告亦坦承擅自動用此等金錢(見審理卷第三一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良好、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狀況、教育程度、平日有正當職業、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所得利益、事後已還款七十五萬元(見審理卷第一三七頁)、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

三、法條依據:

㈠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吳燁山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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