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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四號

誹謗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張宇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四號

自訴人
林則航
代理人
丁振發律師
被告
鄭江國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永培律師
被告
劉鳳英

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鄭江國被訴侵占(不包括後開第二項部分)、背信部分無罪。

鄭江國被訴侵占旅遊費用部分自訴不受理。

劉鳳英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江國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擔任大安國宅乙區住戶互助委員會主任委員,辦理社區鋁合金大門招標乙案時,就參與競標之四家廠商新工興實業社、藝泰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藝泰公司)、延祥實業有限公司、鼎昀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昀公司)中,明知新工興實業社之實際營業項目為機械零件家用電器零件之買賣,核與該次招標工程之項目不符。然被告鄭江國擔任開標主持人,竟未將資格不符之新工興實業社剔除而逕予決標,且之前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由鼎昀公司以鄭忠敏名義出具之估價單,其估價結果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而藝泰公司負責人亦為鄭忠敏,標單上估價竟高達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就同為鄭忠敏一人所為之估價行為,前後不過月餘,金額竟相差高達三十萬元。再者,鼎昀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係以九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得標,後經二次減價為八十三萬元,其得標之金額九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核與其後二次減價為八十三萬元間,相差九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而被告鄭江國實際支付金額為七十七萬五千七百元,又與鼎昀公司二次自願減價之八十三萬元,相差五萬四千元,換言之,鼎昀公司自以九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得標至完工止,前後共減價高達十四萬五千六百七十五,鼎昀公司既係合法取得該次競標之工程,為何自願降價。又被告鄭江國於擔任大安國宅乙區住戶互助委員會第五屆主任委員任內,以大安國宅乙區互助委員會名義於分別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辦理「宜蘭冬山河一日游」、「北海岸一日遊」、「坪林茶藝博物館、蘇澳港、梅花湖一日遊」,並分別向承攬社區工程之廠商柏傑公司、眾樂公司、宗揚公司、高群公司募款一萬元、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一萬元以辦理活動,三次活動分別結餘一萬零四百八十五元、一萬八千八百零六元、九千五百九十八元,共計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詎被告鄭江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另被告劉鳳英因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台北市大安國宅乙區住戶互助委員會第五屆第二十次決議「社區各棟防火門整修案由委員會統籌公開招標辦理」,詎大安國宅乙區住戶委員會並未辦理公開招標事宜,旋即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五屆第二十五次委員會單獨通過五棟修理各樓層防火門約需新台幣五萬五千元。由九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九維公司)承攬該項業務,並約定以每扇防火門七百元之價格,然九維公司核報至台北市政府國宅處(下稱國宅處)時,每扇防火門之價格為一千六百元,九維公司於取得款項後,就其間之差額退回於被告劉鳳英時,被告劉鳳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另自訴人經大安國宅互助委員會聘為總幹事,而被告劉鳳英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旋即擅自以照相機拍照,並以「辦公室被非法佔有,暫停收管理費及任何費用」之文宣,將照片及前開文宣張貼於大安國宅二樓辦公室大門口,此舉已嚴重對自訴人之名譽造成誹謗,因認被告鄭江國涉有背信、侵占,劉鳳英涉有背信、侵占、毀謗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六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鄭江國被訴背信、侵占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鄭江國堅決否認有背信、侵占犯行,並辯稱:社區大門之設置乃基於維護社區治安而設,業經社區住戶互助委員會第十九次委員暨維修小組會議通過,並於八十六年社區年終住戶大會中報告予全體住戶知悉,伊係執行社區住戶委員會之決議,並無濫權處理事務之情事。且委員會決議興建大門後,即電請殷實廠商估價並著手辦理公開通信投標程序,並曾於社區住戶互助委員會第十九次委員暨維修小組會議中報告,後由鼎昀金屬公司得標,其過程均公開合法,並有投標記錄可參。至於自訴人指稱浮報價款十三萬元一事,蓋鼎昀公司原最初估價款確為七十萬元,惟於正式發包動工前經本會參與增修意見後,因增加「大安國宅」大字、照明燈、基座、鐵門裝飾之加強等工程,故經正式投標後開標價為九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嗣經兩次減價後才以八十三萬元確定,最終並以七十七萬五千七百元結清該工程款,但於大門興建後,因遭檢舉為違建,故無法申請到雜項執照,經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知互助委員會,為須依建築法規定補行申請執照完竣後,方能完成該次維修核備並放款手續。惟興建大門之際,因廠商需款週轉,故委員會方動用社區管維費,而以社區委員會銀行存款墊支,故伊並無圖利廠商等語。

㈡經查:就大安國宅興建大門一事,業經該大樓互助委員會委員暨維修小組會議通過後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由新工興實業社、藝泰公司、延祥實業有限公司、鼎昀公司就該工程辦理投標,並由鼎昀公司以九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得標,並於得標後,經二次減價為八十三萬元,並於社區年終住戶大會提出報告。嗣後因該大門工程未辦理相關執照,經國宅處通知於補行申請執照後始完成工程款核備程序,並經大安國宅互助委員會並分別以支票號碼BB○九五○五一號、BB一八一九四二四號,票載金額五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及現金二萬五千元,總計為七十七萬五千七百元給付大門工程款等情,業據證人鄭忠敏證述在卷,並有委員會第四屆委員暨維修小組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第十九次會議記錄、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十次會議記錄、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十二次會議記錄、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大安社區年終住戶大會紀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四七一九○○號書函、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北市宅管字第八六二一二九五五○○號函、大安國宅乙區互助委員會支出傳票、支票、鼎均公司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證人鄭忠敏於本院審理中並稱:於投標當時伊雖係藝泰公司負責人,但因鼎昀公司之負責人鄭進田是伊大哥,因此鼎昀公司的業務及估價單由伊所寫。就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由伊名義以鼎昀公司出具之七十萬元估價單,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投標時,嗣因增加大安國宅大字、照明燈、基座、鐵門等工程內容之變更,故就鼎昀公司出具之工程標單投標金額為九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雖藝泰公司出具投標金額為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但係由業務員填具估價單,故伊並不知情。而後來因鄭江國稱他們社區沒有那麼多的預算,便拜託伊再降價,因此伊於鼎昀公司得標後,便再降價至八十三萬元。而當初本來要開發票,嗣後因款項拖很久,所以沒有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關於大安國宅社區大門之工程,係經由招標程序由投標廠商以個別投標金額決定得標廠商,並於鼎昀公司得標後,經由被告鄭江國協議降價至八十三萬元,並於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同意核撥經費前,暫以社區委員會銀行存款墊支,並實際給付七十七萬五千七百元,迨完成核備程序後再開立發票。依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江國犯罪,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江國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江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鄭江國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㈢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一三○五號、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十八號、四十二年台非字第十八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自訴人指訴就大安國宅乙區住戶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分別舉辦「宜蘭冬山河一日遊」、「北海岸一日遊」、「坪林茶藝博物館、蘇澳港、梅花湖一日遊」,三次旅遊結餘款共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此結餘款均遭被告鄭江國私吞侵占乙事。經查就上開活動經費之來源,係由參加者者繳費及廠商贊助而來,由幹事劉亞群負責使用,活動後之結餘款則交由總幹事馮雲慶,業據證人劉亞群及馮雲慶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活動計劃書及收支明細表在卷可參。本件自訴人並非前開旅遊活動之參加者,業據其自承在卷,是就上開旅遊經費之結餘,既非屬住戶互助委員會款項,自訴人就該款項並無任何權利,自訴人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被告劉鳳英被訴背信、侵占、毀謗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鳳英亦堅決否認有侵占、毀謗犯行,並辯稱:國宅處因售予住戶之房屋有瑕疵,故編列預算作為各戶維修之補助費用。而九維公司承攬之防火門維修,除油漆及修補外,每一扇門的施工價值為七百元,但以每扇門一千六百元申請補助,並先由管理委員會墊付予廠商,迨補助款申請下來後,再歸還各棟自治會防火門整修之暫付款中,由財務作帳入帳冊,並就所剩下的補助款再做樓下大門的部分,總共金額為十七萬元。又伊將照片及文宣貼於辦公室門口,係因自訴人未依互助委員會之決議,即被聘為總幹事,伊雖數度異議不獲結果,故於罷免孫坤斌主任委員案審議時,將該事實凸顯於全體住戶,伊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意圖等語。

㈡經查:大安國宅第五棟各樓層防火門維修工程,業經大安國宅第五屆第二十五次委員暨維修小組通過,嗣由九維公司以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承攬維修,並由大安國宅第五棟自治會先行墊付上開款項,迨大安國宅管理委員會申請國宅處核准補助後,由九維公司負責人吳俊昌向國宅處領取補助款五萬四千元,再繳回第五棟自治會暫付款中等情,除業據證人即九維公司負責人吳俊昌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外,並有大安國宅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十五次委員暨維修小組會議記錄、九維公司就前揭維修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出具之收據、大安國宅第五棟八十六年十二月、八十八年四月現金帳明細表、國宅處北市宅管字第八八二一二二三九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證九維公司就大安國宅第五棟防火門維修工程費用為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並由大安國宅第五棟自治會先行墊付,並於國宅處補助款核撥後,再予繳回自治會無訛,是被告劉鳳英並未背信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㈢復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始得成立。查被告劉鳳英為社區互助委員會之第五屆財務監察人,被告鄭江國為社區互助委員會之第五屆主任委員,被告二人於會務交接後,因認接任之第六屆主任委員孫坤斌,未經社區互助委員會會議決議,逕自解聘原社區互助委員會之雇員劉亞群、萬福相、侯宜汶等三人而自行聘用自訴人林則航接管社區互助委員會會務,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擅自以乙住管六屆字第(○六六)號函,去函臺北市國宅處通知上情;被告二人就此違法聘用部分,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召開罷免第六屆主任委員臨時會議記錄,其會議決議事項第二項為『依乙住管六屆第○六六函發文解聘及另聘總幹事一員、幹事二員本會並不知情,未在委員會召開會議決議通過,「不予追認」。』有該罷免第六屆主任委員臨時會議記錄在卷足稽,是被告劉鳳英主觀上並不認為自訴人已經合法聘用為社區互助委員會總幹事,又被告劉鳳英為社區互助委員會第五屆財務監察人,被告劉鳳英本於自己之確信,認為自訴人未經合法聘用,為確保社區住戶權益,遂於社區互助委員會辦公室門口張貼「辦公室被非法佔用,暫停收管理費及任何費用」之公告,以避免社區住戶繳交管理費予未經合法聘用之人員,故被告劉鳳英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意圖。再查,被告劉鳳英於公告載明「辦公室被非法佔用,暫停收管理費及任何費用」並附上自訴人之辦公照片,就社區住戶而言,僅係表示社區互助委員會辦公室被人佔用,暫時無需繳交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予辦公室人員之意思,似難認係以具體而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件為其指摘或傳述之內容,是前開公告亦難使一般人認為自訴人之名譽遭受損害。核被告劉鳳英於辦公室門口張貼公告之行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亦難以該罪相繩。綜上所述,被告劉鳳英上開辯解均堪採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背信、侵占、誹謗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劉鳳英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法 官 張 宇 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楊 麗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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