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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О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朱瑞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О號

自訴人
凰群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四一0號四樓
代表人
乙○○
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自訴狀上自訴人凰群企業有限公司真正代表人起訴之表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公司為被害人提起自訴時,應由公司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始符合法定程式。

二、自訴人凰群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凰群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丙○,然經本院函查凰群公司登記資料結果,該公司之代表人即董事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變更登記為乙○○,此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八四三一七號函檢送本院之凰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是案外人丙○代表自訴人凰群公司提起本件自訴,顯未經公司真正代表人合法代表公司為此訴訟行為;依其自訴狀之記載,無從判斷該公司真正代表人乙○○有無代表凰群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之意。

三、本件自訴未經凰群公司代表人合法代表公司提起,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法 官 朱 瑞 娟

書記官 葉 金 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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