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О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О號
- 自訴人
- 凰群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守義
- 被告
- 王文坪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公司為被害人提起自訴時,應由公司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始符合法定必備程式。又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之結果,自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自訴人凰群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凰群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趙鵬,然經本院函查凰群公司登記資料結果,該公司之代表人即董事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變更登記為李守義,此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八四三一七號函檢送本院之凰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是案外人趙鵬自行代表自訴人凰群公司提起本件自訴,顯未經公司真正代表人合法代表公司為此訴訟行為;且經本院傳訊凰群公司現任代表人李守義結果,業據其表明:凰群公司並未提起本件自訴,其本人亦無意代表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不擬補正自訴程式之欠缺等語甚詳(北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本件自訴既未經凰群公司代表人合法代表公司提起,且據凰群公司代表人表示對本項程式之欠缺不予補正,其自訴程序顯有欠缺而違背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