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О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О號
- 自訴人
- 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安謙
- 代理人
- 楊仲傑律師
- 被告
- 米明瑚
- 選任辯護人
- 胡盈州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米明瑚係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大公司)董事長,自訴人代表人李安謙係捷大公司監察人,自訴人經股東告知,被告透過趙麗梅指示公司前任總經理魯永強,將公司投資大陸北京特瑞公司所得盈餘總計美金三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八點二二元之款項,匯交至被告為負責人之香港捷大國際公司設於上海商業銀行,帳號CU00三五二號之帳戶予自訴人公司,經自訴人多次要求被告提出會計簿冊,以查核該筆款項時,竟赫然發現公司雖製有各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但相關總帳、明細帳、傳票、憑證等簿冊文件無一完整,尤有甚者,所有帳冊資料中均未見有該筆美金款項入帳,自訴人委律師函請被告說明未果,因認被告涉有背信、侵占等罪嫌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該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至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同法第二百十三條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八四號、第一九九五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三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自訴人自承以公司監察人之職權,獨立對公司董事長提起本件自訴,未經股東會決議,或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以書面向監察人請求而提起得不經股東會決議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監察人李安謙不得代表自訴人公司對其董事米明瑚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