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八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八八號
- 自訴人
- 張維華
- 自訴人
- 楊茂杉
- 右 一 人
- 自訴代理人 孟江敏
- 被 告 謝榮展
- 蕭振明
- 范進財
- 右三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吳宏山律師
- 被 告 黃英菊
- 陳中成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 李怡欣律師
- 被 告 陳秋妙
連良榮
葉翠雯
范滋庭
范滋彬
范黃美榮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范進財、謝榮展分別為盈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盈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理人,被告蕭振明擔任盈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為被告范進財及謝榮展之人頭,惟被告范進財、謝榮展於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時,卻以蕭振明為盈生公司負責人,被告范進財、謝榮展及蕭振明顯涉有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詳本院卷一第二頁)。
⑵被告范進財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要自訴人為生旺公司從事不特定會員公開募股募資,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業務,被告三人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罪(詳本院卷一第四頁),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追加違反公司法罪名有第九條、第五三條、第一八五條、第一九四條、第二一O條、第二一八條之一、第二六二條、第二六六條、第二六七條、第二七O條(詳本院卷二第三二三頁)。
⑶後因生旺公司經營虧損而考慮減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股東臨時會時,雖有開會,但並沒有決議遷移南部,竟由被告范進財、謝榮展、蕭振明與黃英菊共同偽造會議紀錄內容,決議遷址及決議減資案,並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審查,後擅自辦理公司遷移,逐漸掏空公司之資產及公司之存貨,顯已侵害自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范進財、謝榮展、蕭振明、黃英菊等涉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詳本院卷一第四十頁背面)(被告黃英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經自訴人追加被告─詳本院卷一第四三頁、第四十頁背面)。
⑷被告范進財、謝榮展、蕭振明及黃英菊偽造股東臨時會議記錄,非法移址,目的在侵占生旺公司二千萬元存貨、設備,遷址後生旺公司根本未在經營,存貨設備已被賤賣,被告等人涉犯侵占罪等語(詳本院卷一第二O八頁追加自訴狀)
⑸被告葉翠雯係生旺公司之監察人,任憑被告范進財等人偽造文書,擅辦減資、遷址以達掏空及侵占公司資產之目的,使自訴人智慧財產權被侵害,因認被告葉翠雯顯有與被告范進財等人共犯背信、侵占、偽造文書、侵害智慧財產權等罪嫌(詳本院卷二第二O三頁追加被告狀)
⑹被告范黃美榮、范滋庭、范滋彬在盈生公司之股份與被告范進財一樣,所謂董事、監察人均只是人頭而已,被告等人將公司資產設備強行運往新營,賤價出售並非法辦理歇業,因認被告范黃美榮;范滋庭、范滋彬等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侵占、背信、公司法等罪嫌(詳本院卷二第三O四頁追加被告狀)
二、⑴因自訴人認被告范進財及謝榮展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明知自訴人張維華並未參加生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亦未參加同日下午董事會,竟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自訴人張維華為記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陳報生旺公司減資案及遷移地址,故認被告范進財及謝榮展涉犯盜用自訴人張維華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本院卷一第二九五頁),後追加被告陳中成、連良榮及陳秋妙為此部分共同被告(詳本院卷二第一九九頁)(此部分另行裁判),從而陳中成、連良榮及陳秋妙亦被追加為本案被告;⑵再本案自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所提出答辯狀(詳本院卷二第三一九頁至三二七頁)、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所提出補充理由狀(詳本院卷三第四二頁至四六頁)均列所有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公司法罪、侵占罪、偽造文書罪、侵害智慧財產罪,從而本院認自訴人就本案所有罪名均有以本案所有被告為共同正犯;⑶再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謝榮展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侵害智慧財產權部分、偽造生旺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記錄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因自訴人為被害人,爰另行裁判,均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⑴關於自訴人所指盈生公司未以實際負責人登記為負責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因自訴人非盈生公司股東,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自訴人非被害人,就此部分自不能自訴。
⑵關於自訴人所指生旺公司違反公司法部分:雖自訴人為生旺公司股東,惟股東個人與公司乃二個不同法益,況且違反公司法乃侵害國家、社會法益,自訴人並非被害人,就此部分亦不能自訴。
⑶關於自訴人所指生旺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臨時股東會議記錄所載減資及遷址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自訴人略引為偽造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按被告謝榮展就生旺公司業務上所應登載之文書即臨時股東會議記錄,縱有不實受害法益為生旺公司,而非生旺公司之股東個人,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則侵害法益為國家法益,故自訴人並非被害人,就此部分自不能自訴。
⑷關於自訴人所指侵占生旺公司資產部分:雖自訴人為生旺公司股東,惟股東個人與公司乃二個不同法益,生旺公司資產被侵占,被害法益為生旺公司,並非生旺公司股東,從而自訴人並非被害人,就此部分亦不能自訴。
五、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盈生公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違反公司法罪、生旺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臨時股東會議記錄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侵占罪等部分,因均非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七一號部分與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人偽造生旺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記錄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因自訴人為被害人,爰另行裁判,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