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陳德民
- 當事人孫坤斌、鄭江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一號 自 訴 人 孫坤斌 自訴代理人 丁振發律師 被 告 鄭江國 劉鳳英 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劉鳳英被訴誹謗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鄭江國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劉鳳英被訴誹謗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八十八年間當選台北市大安國宅乙區管理委員會第六屆 主任委員乙職,其間被告劉鳳英擔任第六屆委員會財務監察人,屢次散發黑函攻 擊自訴人,如(一)意圖冒領卸任人薪資(二)更換委員會名稱出賣社區權益( 三)企圖私下更換銀行帳戶印鑑、犯意顯現(四)為逃避公款免經監察人監督而 改變請領方式(五)會內會務人員是經第六屆會議議決通過續聘在案,三位會務 人員無故遭孫坤斌個人解聘嚴重違反相關權益,其任上無一作法是合情合理(六 )有何依據指示他人非法佔有公有辦公廳室,更換門鎖,不准工作人員上班(七 )擅自偽造會議紀錄(八)浪費公帑、浮報餐旅費及私自發放零用金、宴請市調 人員非本會業務等其所陳均非事實,此舉已嚴重對自訴人之名譽造成誹謗,因認 被告劉鳳英涉有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再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誹 謗之故意,始足當之。 三、按自訴人認被告劉鳳英涉有前揭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被告劉鳳 英以其名義發文國宅處函文中指摘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項為據,並提出前開文件 二紙為證。 四、訊據被告劉鳳英固不否認曾以大安國民住宅社區乙區住戶互助委員會監察人名義 發函國宅處上開文件之事實,核與自訴人就此部分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 文件二份附本院卷(參自證十二)可稽,惟堅決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自訴人 所指本屆罷免案中所提八條違規事件一覽表,伊是為呈報國宅處陳述自訴人確不 適任本社區之主任委員之理由與事實,且是國宅處函告知各委員後自訴人方知曉 ,伊並無公開散發之意圖,因此並不構成誹謗罪;再委員會名稱未經委員會討論 即自行作主更換一節於八十八年三月份委員會議中質疑,且本社區委員會原為住 戶互助委員會協助國宅處辦理社區之維修業務,更改為管理委員會後需負全部之 維修責任,成為無權有責之委員會,對社區不利;另至銀行更換印鑑之日期為八 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九時,會同另位監察人莊德基於合庫建國支庫會面,因不 符合規定被合庫行員拒絕,復於同年月十七日以乙區住管六屆字第六四號函,以 社區運作為由,向國宅處要求更換財務監察人印鑑,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指稱更改 印鑑係因伊明知國宅處已核撥會務人員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薪資,不願於薪資提款 單上蓋章所致,自訴人所說全非事實,因何國榮之薪資有爭議,國宅處核撥十一 月份薪資於十二月二十日方撥進帳戶,是故核發薪資與孫君私下欲變更印鑑在時 程上不符;且三位會務人員劉亞群、侯宜玟、萬福相無故被解聘,此有申訴之存 證信函;另辦公室確已無由被佔,有照片可資為證,並作為行函國宅處之明證行 為;且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會議紀錄確實遭到自訴人更改;另總幹事為有給 職,自訴人卻與之苟同浮報各項支出費用等語。 五、本院經查: (一)刑法上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乃必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對不特定之多 數人指摘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有該當,如行為人僅傳達一定之事 項於特定人,即不足以當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 判決),本件被告劉鳳英之所以發出上開文件予國宅處,是因自訴人擔任台 北市大安國民住宅社區乙區住戶互助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與住戶互助委員化 所產生之問題,被告劉鳳英當時透過台北市議會副議長費鴻泰轉交陳情書向 國宅處陳情,而自訴人知悉前開事由是經由國宅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北 市宅管字第八九二0三三四0號函文,受文者為台北市大安國民住宅社區乙 區管理委員會,主旨為「本處接獲陳情案件質疑貴會主任委員有關事項詳如 說明,請於文到十五日內說明惠復,俾函復陳情人。請查照」,此分別有國 宅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北市宅管字第八九二0三三四0一號函、九十年二月 二日北市宅管字第九0二0二七一二00號函所附之本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北市宅管字第八九二0三三三四00號函及陳情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顯見 被告劉鳳英僅將上開函文傳達於特定之一位市議員、主管機關國宅處等特定 人,並非傳達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核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劉鳳英所為已 該當於刑法上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二)次查自訴人認被告所發出上開函文中為指摘足以毀損其名譽之文字記載,係 被告於上開函文中記載自訴人: 1意圖冒領卸任人薪資; 2更換委員會名稱出賣社區權益; 3企圖私下更換銀行帳戶印鑑、犯意顯現; 4為逃避公款免經監察人監督而改變請領方式; 5會內會務人員是經第六屆會議議決通過續聘在案,三位會務人員無故遭孫 坤斌個人解聘嚴重違反相關權益,其任上無一作法是合情合理; 6有何依據指示他人非法佔有公有辦公廳室,更換門鎖不准工作人員上班; 7擅自偽造會議紀錄; 8浪費公帑、浮報餐旅費及私自發放零用金、宴請市調人員非本會業務等。 等文字,惟查被告劉鳳英於前開文件中就上開八段文字之記載於該段文字前 後均已明白加註「如附件一至七之資料」以及「附照片為證」,且證人馮雲 慶、莊品洋、馬名正、侯宜汶、劉亞群、謝英德亦證述,自訴人有為上述八 段文字之事實,似難認係以具體而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件為其指摘或傳 述之內容,是前開文件亦難使一般人認為自訴人之名譽遭受損害。核被告劉 鳳英上述列舉八項罷免理由之行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亦難以該罪 相繩。 綜上所述,被告劉鳳英上開辯解均堪採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 訴人所指誹謗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劉鳳英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依法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江國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擔任大安國宅乙區住 戶互助委員會主任委員,辦理社區鋁合金大門招標乙案時,就參與競標之四家廠 商新工興實業社、藝泰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藝泰公司)、延祥實業有限公司、鼎 昀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昀公司)中,明知新工興實業社之實際營業項目為 機械零件家用電器零件之買賣,核與該次招標工程之項目不符。然被告鄭江國擔 任開標主持人,竟未將資格不符之新工興實業社剔除而逕予決標,且之前於八十 五年十月九日由鼎昀公司以鄭忠敏名義出具之估價單,其估價結果為新台幣(下 同)七十萬元,倘外加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實際數目應為七十三萬五千元,而藝泰 公司負責人亦為鄭忠敏,標單上估價竟高達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就同 為鄭忠敏一人所為之估價行為,前後不過月餘,金額竟相差高達三十萬元。再者 ,鼎昀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係以九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得標,後經 二次減價為八十三萬元,其得標之金額九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又被告鄭江 國事先即藉其他項款不足為由,函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稱國宅 處)准由電梯維修款項下流用一百六十萬元至其他項,而本案工程款亦未依台北 市國宅處核准由其他項支出,及私自挪用住戶管理維護費之現金分數次墊支,至 今無法向國宅處申請補助歸墊,被告鄭江國擔任第四、五屆主任委員期間帳戶交 代不清,違背主管機關台北市國宅處專款專用之相關規定,恣意不當挪用所轄之 錢財,影響全體住戶權益至鉅;又被告鄭江國於擔任大安國宅乙區住戶互助委員 會第五屆主任委員任內,以大安國宅乙區互助委員會名義於分別八十六年六月一 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辦理「宜蘭冬山河一日游」 、「北海岸一日遊」、「坪林茶藝博物館、蘇澳港、梅花湖一日遊」,並分別向 承攬社區工程之廠商柏傑公司、眾樂公司、宗揚公司、高群公司募款一萬元、一 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一萬元以辦理活動,三次活動分別結餘一萬零四百八十五 元、一萬八千八百零六元、九千五百九十八元,共計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詎 被告鄭江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另被告劉鳳英因八十 七年九月三十日台北市大安國宅乙區住戶互助委員會第五屆第二十次決議「社區 各棟防火門整修案由委員會統籌公開招標辦理」,詎大安國宅乙區住戶委員會並 未辦理公開招標事宜,旋即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五屆第二十五次委員會單 獨通過五棟修理各樓層防火門約需新台幣五萬五千元。由九維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九維公司)承攬該項業務,並約定以每扇防火門七百元之價格,然九維公司核 報至國宅處時,每扇防火門之價格為一千六百元,九維公司於取得款項後,就其 間之差額退回於被告劉鳳英時,被告劉鳳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款項侵 占入己;因認被告鄭江國涉有背信、侵占,劉鳳英涉有背信、侵占之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 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文中所稱已 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當指前後二案之被告同一,被訴之犯 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鄭江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擔任大安國宅乙區住 戶互助委員會主任委員,辦理社區鋁合金大門招標乙案時,就參與競標之四家廠 商新工興實業社、藝泰公司、延祥實業有限公司、鼎昀公司中,明知新工興實業 社之實際營業項目為機械零件家用電器零件之買賣,核與該次招標工程之項目不 符。然被告鄭江國擔任開標主持人,竟未將資格不符之新工興實業社剔除而逕予 決標,且之前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由鼎昀公司以鄭忠敏名義出具之估價單,其估 價結果為七十萬元,倘外加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實際數目應為七十三萬五千元,而 藝泰公司負責人亦為鄭忠敏,標單上估價竟高達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 就同為鄭忠敏一人所為之估價行為,前後不過月餘,金額竟相差高達三十萬元。 再者,鼎昀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係以九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得標, 後經二次減價為八十三萬元,其得標之金額九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又被告 鄭江國事先即藉其他項款不足為由,函請主管機關國宅處准由電梯維修款項下流 用一百六十萬元至其他項,而本案工程款亦未依台北市國宅處核准由其他項支出 ,及私自挪用住戶管理維護費之現金分數次墊支,至今無法向國宅處申請補助歸 墊,被告鄭江國擔任第四、五屆主任委員期間帳戶交代不清,違背主管機關台北 市國宅處專款專用之相關規定,恣意不當挪用所轄之錢財,影響全體住戶權益至 鉅;又被告鄭江國於擔任大安國宅乙區住戶互助委員會第五屆主任委員任內,以 大安國宅乙區互助委員會名義於分別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辦理「宜蘭冬山河一日游」、「北海岸一日遊」、「坪 林茶藝博物館、蘇澳港、梅花湖一日遊」,並分別向承攬社區工程之廠商柏傑公 司、眾樂公司、宗揚公司、高群公司募款一萬元、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一萬 元以辦理活動,三次活動分別結餘一萬零四百八十五元、一萬八千八百零六元、 九千五百九十八元,共計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詎被告鄭江國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另被告劉鳳英因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台北市大安 國宅乙區住戶互助委員會第五屆第二十次決議「社區各棟防火門整修案由委員會 統籌公開招標辦理」,詎大安國宅乙區住戶委員會並未辦理公開招標事宜,旋即 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五屆第二十五次委員會單獨通過五棟修理各樓層防火 門約需新台幣五萬五千元。由九維公司承攬該項業務,並約定以每扇防火門七百 元之價格,然九維公司核報至國宅處時,每扇防火門之價格為一千六百元,九維 公司於取得款項後,就其間之差額退回於被告劉鳳英時,被告劉鳳英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前已經自訴人任職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 員時之總幹事林則航以犯罪被害人之身分,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向本院提起自訴 ,後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判處被告鄭江國 被訴侵占(不包括後開第二項部分)、背信部分無罪;鄭江國被訴侵占旅遊費用 部分自訴不受理;劉鳳英無罪。該案之自訴人即林則航則提起上訴,現正繫屬於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有本院前開案號判決一份以及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五四號 卷宗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詢問該案承辦股書記官確認無訛,此有電話紀錄一紙附 卷足憑。是本件自訴人所提起之此部分自訴,與本院受理之前開案件,被告與犯 罪事實既均為同一,依首揭說明,於同一法院繫屬在後之本件自訴並不合法,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二 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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