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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О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劉慧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О號

自訴人
正安行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七十一巷七樓A室
代表人
張鳳樓
自訴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
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
選任辯護人
廖英智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英智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共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市○○○路七十一號七樓A室正安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正安行)承辦會計人員,甲○○為正安行業務經理,且二人為夫妻關係,緣正安行負責人張鳳樓為甲○○之父,因張鳳樓年紀頗大,平日正安行業務均交由甲○○及乙○○經營,甲○○明知乙○○為正安行經辦會計人員,負有據實填製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之義務,詎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甲○○及乙○○裝修個人居住住家,裝潢花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四千六百三十元及購買傢俱花費二萬八千七百七十元,而甲○○及乙○○明知前述裝潢及購買傢俱花費,並非屬正安行營運支出開銷項目,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由經辦會計之乙○○基於接續犯意,填製不實正安行轉帳傳票二張,記載正安行購買辦公桌椅花費二萬八千七百七十元及裝修辦公室花費二十九萬四千六百三十元,而自正安行領取三十二萬三千四百元,足以生損害於正安行。

二、案經被害人正安行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乙○○固不否認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將私家裝修費用,報公司帳,並填製轉帳傳票一事,僅一致辯稱:正安行負責人或股東裝修個人房屋向來均報公司帳云云,惟查:被告二人坦承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將私家裝修費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載成正安行裝修辦公室及購買辦公桌椅等情,並有轉帳傳票二紙及統一發票二紙附卷可證,既然被告二人明知前述二筆花費,並非正安行裝修辦公室及購買辦公桌椅開銷,自不能僅因正安行以前均如此記帳,即犯相同錯誤而免責,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乙○○為正安行經辦會計人員,負責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之義務,惟卻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而被告甲○○與乙○○為夫妻,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二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雖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二張,然係於同一時間製作,應係基於接續犯意,併此敘明,又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轉帳傳票為會計憑證,如記載不實,應依商業會計法論罪,與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法條競合關係,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係因正安行慣例而生犯行、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因領走三十二萬三千四百元,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必須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始能構成,被告二人為正安行負責人張鳳樓之子及媳婦,而正安行股東裝修個人房屋向來均報公司帳一事,已為正安行負責人張鳳樓所承認,故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因向來慣例,尚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成立業務侵占罪,惟自訴人此部分指述與本院判決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自訴意旨另以:緣自訴人代表人張鳳樓係正安行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而被告乙○○為張鳳樓之子被告甲○○之配偶,自七十九年起因張鳳樓年歲漸大,遂將正安行交由被告乙○○及甲○○負責,由被告甲○○負責業務,而被告乙○○則主管會計、帳務,茲將被告甲○○及乙○○侵占正安行及偽造文書犯行等詳列如下:(甲)虛報旅費部分:

(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乙○○及甲○○竟將私人旅費支出八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向正安行請款,並存入乙○○自己帳戶。

(二)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乙○○及甲○○,竟將私人旅費五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向正安行請款,其中三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存入乙○○帳戶。(乙)虛報薪資部分:被告乙○○及甲○○並非業務員,故不能領取佣金,而乙○○之父母陳銘閣及許素華從未在正安行上班卻領薪資、佣金,甚且被告乙○○及甲○○並無加班事實,卻冒領加班費,簡述如下:

(一)乙○○八十六年度佣金二十四萬五千八百零九元。

(二)甲○○八十六年度佣金二十四萬五千八百零九元。

(三)乙○○八十五年度佣金三萬九千三百六十三元。

(四)甲○○八十五年度佣金四十八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

(五)陳銘閣八十五年度佣金四十萬八千零三十八元。

(六)乙○○八十八年度佣金三十萬零四百十九元。

(七)甲○○八十八年度佣金三十萬零四百十九元。

(八)乙○○八十七年度佣金三十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

(九)甲○○八十七年度佣金三十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

(十)陳銘閣七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一月薪資八百九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

(十一)許素華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一月薪資共四百四十四萬九千三百元。

(十二)乙○○及甲○○虛報八十八年度加班費,共十三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丙)偽造文書部分:

(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由自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予正安行,惟被告乙○○卻於轉帳傳票記載甲○○借款一百萬元予正安行,經自訴人追問後,乙○○竟盜蓋張麗莉章於覆核欄處。

(二)八十八年六月底有一林俊傑到正安行上班,林俊傑並未領任何薪資,陳美吟於正安行八十八年六月薪資表卻列林俊傑薪資四千六百六十七元,由張正道代領,令正安行受損。故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五、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陳銘閣及許素華未在正安行任職,但卻實際支領薪資一事,但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均是經過張鳳樓同意,出國旅遊費部分,因確實有出國,且有時是公出無誤,故依慣例均報公帳,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轉帳傳票,因錢由甲○○帳戶撥出,故記載為甲○○借款,而覆核欄蓋張麗莉之章,是正安行所有轉帳傳票上均如此蓋章,並非盜蓋,再正安行確有支薪林俊傑四千六百六十七元,因找不到林俊傑而由甲○○代領,現錢仍放在正安行,並無偽造文書,而被告二人加班費及佣金均是被告二人所應得等語。

六、經查:自訴人負責人張鳳樓已指述稱:正安行關於如何支領加班費及佣金,並無明文規定等語,故被告二人主觀上認為被告甲○○為業務經理,被告乙○○有時以電話處理他人向正安行訂貨事宜,而報領佣金及加班費,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於陳銘閣及許素華未在正安行上班,但正安行有實際支付薪資及佣金一事,雖正安行負責人張鳳樓指述稱:伊知道有用陳銘閣及許素華報為員工支薪,然僅為節稅,並不知被告二人真將此錢撥出等語,惟查:陳銘閣及許素華自八十年起即開始支薪,金額共逾千萬元,而正安行負責人張鳳樓並非完全不參與正安行經營,正安行帳目張鳳樓均有過目,若陳銘閣及許素華實際支領薪資未經張鳳樓同意時,張鳳樓豈有可能十餘年來,均未加以過問之理?顯見被告二人辯稱:陳銘閣夫妻二人支領薪資一事,已經張鳳樓同意一詞,尚屬可信,既然被告二人經張鳳樓同意支領陳銘閣及許素華薪資,是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並無業務侵占,再正安行股東出國,不論公出或私事,向來慣例均報正安行帳一事,亦為張鳳樓所自陳,故被告二人將出國費用,報為公帳,亦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與業務侵占罪有間。

七、至於林俊傑此筆四千六百六十七元薪資,後來確有在公司現金簿中找到,此筆應無問題一事,亦據正安行代表人張鳳樓陳述綦詳,顯見被告二人辯稱:確有要支薪予林俊傑,因林俊傑未來領取而暫放公司一事為真,故被告乙○○帳冊記載並無誤,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一百萬元是由甲○○名下帳戶支出,而正安行轉帳傳票上自八十八年來均蓋張麗莉之章等情,亦據正安行會計蔡桂鶯證述屬實,姑不論此一百萬元是否屬張鳳樓個人所有,因錢自甲○○帳戶內領出,是被告乙○○於轉帳傳票上記載甲○○借款一百萬元予正安行一事,亦屬形式上真實,且此份轉帳傳票當日經張鳳樓表示要改成「張鳳樓借款一百萬元予正安行」而作廢等情,亦為張鳳樓所承認,故尚難認被告乙○○此份轉帳傳票記載有何不實,且不亦生損害於任何人,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被訴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劉 慧 芬

書記官 施 淑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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