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
    朱夢蘋

  • 當事人
    謝新村楊恭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二號 自 訴 人 謝新村 被   告 楊恭惠 楊恭福 楊恭發 劉華權 王德雄 邱明德 陳日安 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謝新村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受到被告楊恭福、楊恭惠、楊恭 發所營之全球統一集團廣告誤導,以為該集團屬高清愿之統一關係企業,乃經由 被告陳日安之介紹,購買該集團銷售之宇生科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 告劉華權)、勝彥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邱明德)及晉銓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王德雄)等未上市股票計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七 萬元,以為該等公司股票深具潛力,不久即將上市,而陷於錯誤繳納股款,事後 才知相關文宣、廣告均屬不實,上開公司之增資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因認被告 楊恭惠等七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 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 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是審認案件是否同一,端視被告 及犯罪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茍被告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即屬同一案 件,自不因被害人之人數而有不同,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係專以刑罰權對象之 客觀事實是否同一為準。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 ,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七款 規定不許其他人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 訴,此即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蓋此與各被害人原屬個別存在之自訴權 ,乃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楊恭惠等七人買賣未上市股票之犯罪事實,前已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起訴送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檢聰年八十八偵五五0字第 八五七0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案件), 是自訴人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再行向本院提起自 訴,與法有違,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0號) :被告劉華權於八十八年六月初至告訴人劉海佛位於臺北縣永和市之家中,以公 司須發放員工薪資為由,以支票向告訴人調借十萬元之款項,詎告訴人提示支票 時,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嗣經被告劉華權再行簽發支票,提示後亦同遭退票,因 認被告劉華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與本件自訴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 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件自訴並不合法,已如前述,移送併辦部分,自 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