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四五號 自 訴 人 群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十六巷二三號 代 表 人 陳燦鴻 代 理 人 林仁德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與自訴人群雄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承租牌照二面,雙方約定被告應交付每日新臺幣(下 同)五百元之租金,每十日繳納一次,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即未 繳交租金予自訴人,並將牌照二面侵占入己,自訴人多次聯絡及尋找被告,促其 歸還牌照及繳納租金均無結果,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云云。 三、經查:本院調查時,自訴代理人林仁德到庭陳稱:被告簽訂租約後,租金交了三 個月,嗣因週轉困難,故未繼續交租,被告自稱其車輛遭拖吊,未去領回,嗣又 因未交稅,承租牌照業遭註銷,惟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與自訴人達成 和解,以八萬元賠償自訴人損失,因被告出面處理和解,故自訴人不認為被告涉 有侵占罪嫌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和 解書一份附卷足憑。被告既於簽訂租約後,仍依約繳交三個月租金,嗣雖拖欠租 金未付,惟已於本案開庭調查前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以八萬元賠償自訴人所受損 害,堪認被告並無侵占自訴人所有牌照之意圖,本件純係民事糾紛。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 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靜 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春 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