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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四五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四五號

自訴人
群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十六巷二三號
代表人
陳燦鴻
代理人
林仁德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與自訴人群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承租牌照二面,雙方約定被告應交付每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租金,每十日繳納一次,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即未繳交租金予自訴人,並將牌照二面侵占入己,自訴人多次聯絡及尋找被告,促其歸還牌照及繳納租金均無結果,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云云。

三、經查:本院調查時,自訴代理人林仁德到庭陳稱:被告簽訂租約後,租金交了三個月,嗣因週轉困難,故未繼續交租,被告自稱其車輛遭拖吊,未去領回,嗣又因未交稅,承租牌照業遭註銷,惟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以八萬元賠償自訴人損失,因被告出面處理和解,故自訴人不認為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和解書一份附卷足憑。被告既於簽訂租約後,仍依約繳交三個月租金,嗣雖拖欠租金未付,惟已於本案開庭調查前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以八萬元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害,堪認被告並無侵占自訴人所有牌照之意圖,本件純係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吳 靜 怡

書記官 李 春 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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